(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文明合与华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明合,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峰艳,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正明,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天清,男,华正明与华天清为叔侄关系。上诉人文明合因与被上诉人华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6日19时30分许,文明合驾驶鄂DKV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谷城县冷集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1509KM+50M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人华正明撞倒致伤,车辆受损。华正明伤后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治疗21天,花医疗费18894.34元。出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术后1月、2月、3月及6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2、功能锻炼,休息三月。卧床二月后腰带保护腰部,不负重;3、不适随诊。2014年3月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认字(2014)第40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明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正明无责。2014年6月3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1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华正明的伤残程度X伤残标准;取内固定费用根据鄂司鉴协字(2012)2号文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华正明为此支付���定费1560元,产生交通费210元。后华正明、文明合就赔偿事宜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文明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致华正明受伤致残。此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文明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正明无责。对此次事故认定华正明、文明合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华正明因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文明合作为责任主体理应赔偿华正明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华正明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以赔付。其中:1、医疗费18894.34元;2、误工费。华正明虽主张111天×100元/天=111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业状况及工资收入,故此主张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付。误工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华正明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日止,共计117天,因华正明主张误工时间为111天。故以其主张误工时间为限,误工费损失为2696.54元(即8867元/年÷365天×111天);3、护理费。华正明伤后由其妻尚小菊护理21天,产生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1512元(21天×72元/天)。该主张符合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即26008元/年计算依据。4、交通费。华正明提供有210元的交通费票据,该费用系因此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华正明主张按住院21天,每天补助标准为20元,计款42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560元。华正明提供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凭证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华正明主张按8867元×20年×10%计算为1773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后续医疗费用。华正明依据鉴定评定主张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因该费用确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此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华正明主张5000元,根据华正明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为宜,华正明诉请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华正明因此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402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文明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华正明各项损失54026.88元;二、驳回华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华正明负担55元,文明合负担600元(此费用华正明已付,文明合负担的金额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华正明)。上诉人文���合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华正明在原审中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而是复印件且未加盖印章,其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相关医疗部门予以报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18894.34元医疗费未查清事实,从而导致误判。(二)被上诉人华正明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依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正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被上诉人华正明在原审中提供的虽然是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但在��票复印件上加盖有“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收费专用章”。上诉人文明合上诉称该医疗费发票上未加盖印章,不符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且其亦未提供华正明花费的医疗费用在相关部门报销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华正明花费医疗费用为18894.34元符合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文明合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不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华正明的9000元后期治疗费是法医鉴定结论的意见,该费用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费用可以与医疗费一并赔偿。被上诉人文明合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支持华正明的后期治疗费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文明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柴勇审判员王定强代理审判员田在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李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