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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卜云鹏与孟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云鹏,孟宪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297号原告卜云鹏。委托代理人吴科宇,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亮。原告卜云鹏与被告孟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卜云鹏经销防水材料及设备,2013年2月和2013年7月,孟宪亮分两次在卜云鹏处购买防水材料及设备,约定货到付款。卜云鹏将货物通过物流公司配送孟宪亮后,孟宪亮拒不给付货款。此后虽经卜云鹏多次索要,孟宪亮均以种种理由搪塞。卜云鹏诉至法院,要求孟宪亮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托运单及被告名片,意在证明卜云鹏给孟宪亮发货两次,价值36450元,货款未付。证据二、短信记录,意在证明卜云鹏多次向孟宪亮索要货款。证据三、电话录音,意在证明卜云鹏向孟宪亮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孟宪亮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卜云鹏提供的证据一系孟宪亮的名片,上书姓名及电话号码均与卜云鹏相符。两份发货单虽然名字书写有误,但收货人的电话号码与被告的电话相符,应为卜云鹏的笔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卜云鹏与孟宪亮的短信记录,通信的电话号码系孟宪亮电话,具有真实性,所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电话录音,因孟宪亮未到庭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孟宪亮通过卜云鹏网上宣传销售网址找到卜云鹏,并建立了业务关系。孟宪亮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和2013年7月23日购买卜云鹏的防水材料及设备,价款为36460元,孟宪亮未按约定货到付款,卜云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卜云鹏与孟宪亮买卖关系成立,孟宪亮收到卜云鹏货物,应该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拖欠至今系违约行为,卜云鹏要求孟宪亮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卜云鹏货款36460元;二、被告孟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卜云鹏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原告已付),由被告孟宪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审 判 员  石 锐人民陪审员  姚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