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常阿莲与崔文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10号原告:常阿莲。委托代理人:肖玲,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文涛。委托代理人:李秀勤(系崔文涛母亲)。原告常阿莲与被告崔文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金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凤义、刘霞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阿莲的委托代理人肖玲与被告崔文涛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阿莲诉称:我与被告系老乡关系。2014年9月,我将位于乌鲁木齐市二宫乡五队巷内的卤肉店(带房租)以70000元转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支付了40000元转让费并接手经营,尚欠30000元未给付但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利息878元、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文涛辩称:2014年9月2日,原告和我口头约定以70000元转让位于乌鲁木齐市二宫乡五队巷内的卤肉店,已经支付原告转让费40000元,现剩余30000元是事实,但我经营店铺一直赔钱,原告不给我书面的转让合同,我也没有和房东签订合同。我现不同意支付剩余的30000元转让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二宫乡五队巷内的卤肉店以70000元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当时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40000元,原告将该卤肉店交付被告经营至今。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阿莲30000元整。另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二宫乡五队巷内的卤肉店房东支付租金36000元,租金已支付至2015年7月5日。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乌鲁木齐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乘车发表20张金额合计200元,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让位于乌鲁木齐市二宫乡五队巷内的卤肉店,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原告主张转让款欠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店铺转让款,原告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85%主张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半年期间的利息878元(30000元×5.85%÷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交通费发票费用系原告自行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款交通费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但原告已于2014年9月将店铺交付被告经营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转让款,剩余转让款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关于店铺转让行为已成立并实际完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双方之间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抗辩其经营店铺一直赔钱以及房东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问题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被告自行解决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要求原告与其重新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的抗辩意见并非合理正当,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文涛支付原告常阿莲转让款欠款30000元;二、被告崔文涛支付原告常阿莲利息878元(30000元×5.85%÷2);三、驳回原告常阿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3087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1078元,确认给付金额30878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9.36%。本案案件受理费576.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0.64%即3.69元、被告应负担99.36%即573.26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和送达费用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贵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