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朱学建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建,马红娟,李佳乐,李汉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陆会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459号原告:朱学建,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涡北街道鲁庄行政村朱楼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21241976********。原告:马红娟,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12231975********。原告:李佳乐,男,199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东街道杨王社区李沟嘴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6211998********。原告:李汉伟,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12231980********。共同委托代理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紫光大道中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85210112-7。法定代表人:李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会文,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郑楼行政村后早元自然村054,身份证号3421241970********。原告朱学建、马红娟、李佳乐、李汉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陆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高芳独任审理了此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陆会文驾驶皖S332**号起亚牌小型客车从西阳镇家中驶往涡阳县火车站,行驶至S307线涡阳县城东街道造纸厂门口路段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李佳乐驾驶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佳乐爱伤、电动车乘人朱加政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2015年1月15日,依法做出涡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陆会文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陆会文驾驶皖S332**号起亚牌小型客车车所有人为陆会文,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等各项损失计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2015年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的事实,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用药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抢救2天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告朱家政在医院用去抢救费19374元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由于投保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无有效的驾驶资质,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1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因事故车辆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陆会文驾驶皖S332**号起亚牌小型客车从西阳镇家中驶往涡阳县火车站,行驶至S307线涡阳县城东街道造纸厂门口路段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李佳乐驾驶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佳乐爱伤、电动车乘人朱加政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朱加政在抢救时花费医药费19374元。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2015年1月15日,依法做出涡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陆会文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皖S332**号起亚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陆会文,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陆会文在发生事故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在交通事故中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陆会文因被告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相关当事人对损失赔偿承担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9374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丧葬费23045.5元(46091元÷2)、原告的亲属朱加政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导致一定打击,结合事故责任、当地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51478.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因被告陆会文在驾车时没有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逃逸,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陆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