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XX与马吉春、马淑惠、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马淑惠,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49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成坤,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淑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鲁泰文化路511号。负责人:张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西四路鲁泰大道东北角。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马吉春、马淑惠、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于2015年4月2日撤回对被告马吉春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坤,被告马淑惠、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靖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8月11日7时40分,马淑惠驾驶鲁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轿车沿胶王路路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商家镇耀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门前时往胶王路路北侧快车道变更车道时,遇XX驾驶鲁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轿车沿胶王路路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XX所驾车辆驶入公路北侧又与树木相撞致XX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马淑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人身费用8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40000元。被告马淑惠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同意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1日7时40分,马淑惠驾驶鲁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胶王路路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商家镇耀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门前时往胶王路路北侧快车道变更车道时,遇XX驾驶鲁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轿车沿胶王路路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XX所驾车辆驶入公路北侧又与树木相撞致XX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淑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吉春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马淑惠借用马吉春的车;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淄川区医院治疗49天,医疗费共计70494.41元。2015年2月11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取钢板钢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XX属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2014年10月21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鲁C×××××长城汽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78890元,原告XX及被告平安财险均同意扣除1500元的车辆回收残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前在淄博淄川仁和医院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23元。被告马淑惠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认定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表、陪护证明、物业证明、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7049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款为588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169天,受伤前在淄博淄川仁和医院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23元,误工费计为17592.9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49天由其配偶谭敬及父亲李同亮两人护理,谭敬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李同亮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计算,故护理费计为6862.94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的12%,计为70132.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李梓琪系非农业户口,出生于2013年1月6日,由原告及其配偶谭敬两人共同扶养,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计算16年乘以1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7590.0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残疾赔偿金总计87722.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980元;8、车辆损失费77390元;10、鉴定费4300元;11、复印费17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5301.13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马淑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60494.41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4200元非医保用药被告马淑惠同意承担,结合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358.72元、车辆损失费75390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101241.7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8670元,由被告马淑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6069元。被告马淑惠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超出部分计为8931元,应从被告太平洋财险的赔偿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马淑惠。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101241.79元;以上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马淑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马淑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