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建华、石松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邢建华,石松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64号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长宁镇。法定代表人王雨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培坤、李恺,该公司员工。被告一邢建华,女,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被告二石松行,男,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建华、石松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书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邢建华、石松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刑建华。被告:石松行。委托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刑建华、石松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0,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胡 海 林审判员 刘勇、王渊审判员 刘勇、王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宁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