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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苏志强与王正君、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强,王正君,沈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苏志强。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成海燕,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君。被告沈建国。原告苏志强诉被告王正君、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君、沈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强诉称,被告王正君、沈建国养殖需要饲料,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委托王正良办理购买饲料等事宜,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61698元,并出具欠条十余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饲料款共计人民币61698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志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款单原件14张,拟证明被告欠货款61698元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正良是受委托的实际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正君、沈建国未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正君、沈建国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合伙经营养猪场,因养殖需要饲料,多次在原告处买饲料。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正君、沈建国向王正良出具委托书一份“由于本人不能亲自到安佑饲料南充办事处门市上办理相关提货和欠款手续,特委托王正良作为我们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们办理提货和欠款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字,我们均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委托人:沈建国、王正君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原被告发生14次买卖关系,共计货款为86698元,被告王正君、沈建国已付货款25000元,尚欠货款61698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苏志强以王正君、沈建国、王正良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王正君、沈建国、王正良共同支付饲料款共计人民币61698元及资金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自强自愿申请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要求被告王正君、沈建国共同支付饲料款共计人民币61698元及资金利息。另查明,1、原告苏志强系南充市嘉陵区安佑饲料经营部负责人。2、原告苏志强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沈建国、王正君向王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让代理人王某某全权办理提货和欠款相关事项,对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字均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沈建国、王正君应对代理人王某某签字的欠款单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出示的欠款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苏志强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欠款单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苏志强支付货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5000元,原告苏志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理应当赔偿。原被告在欠款单上约定“到期不还,按日息0.1%计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要求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沈建国、王正君合伙经营养猪场,案涉欠款系经营合伙事务中所欠负的债务,故合伙人沈建国、王正君对案涉的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正君、沈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正良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君、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志强货款61698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苏志强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正君、沈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王正君、沈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