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法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浩某离婚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孝法执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汾西柳丸煤矿职工。被执行人:浩某,汾西柳丸煤矿职工。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孝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6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浩某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给付申请人2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受理费)100元。二、如不履行,本院将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收入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被执行人浩某如拒不履行本裁定,本院将对其(或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止。执行费275元,由被执行人浩某承担。本裁定不准上诉。执行员 王一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志伟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5)孝法执字第222号浩某:李某诉你离婚纠纷一案,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孝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3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或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立即给付申请人2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受理费)100元,执行费275元由浩某承担。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时你方还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义市支行营业部。账号:04×××80特此通知执行员:郭志伟2015年5月12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