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胥彪与余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彪,余来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胥彪。被告余来香。原告胥彪诉被告余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彪诉称:被告余来香与其丈夫黄辉全(已死亡)共同经营鱼塘,2012年开始向我购买鱼饲料,经结算2012年欠饲料款为16.5万元,2013年拖欠饲料款为27.8986万元,被告丈夫均出具了欠条,2014年6月14日,黄辉全因车祸死亡,双方虽然没有结算,但黄辉全每次购货均有其签名,经结算,2014年共计拖欠饲料款9.8265万元,以上共计拖欠54.2251万元,现黄辉全已经死亡,但该债务是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故该债务应当由被告余来香负责偿还。黄辉全死亡后,被告余来香在2014年底将鱼卖掉,但并没有偿还饲料款,故现依法提起诉讼,��求被告支付尚欠饲料款54.2251万元。被告余来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来香与黄辉全(已死亡)系夫妻,其夫妻二人在临川区七里岗新殿村共同承包鱼塘养鱼,2012年开始,黄辉全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经结算2014年3月28日,黄辉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胥彪鱼饲料款165000元,注2012年饲料款,经欠人黄辉全。尚欠原告2012年饲料款16.5万元,同日,黄辉全向原告还出具了一份2013年饲料销售对账单,对账单确认2013年共计拖欠原告饲料款27.8986万元。2014年4月1日,黄辉全继续向原告购买饲料,其中,2014年4月1日购货7吨饲料为27650元、2014年4月10日购货707号饲料118包金额为20768元及708号饲料1.4吨金额为5530元、2014年4月14日购货708号饲料10吨金额39500元,2014年4月28日购货708号饲料10吨金额39500元及707号饲料55包9350元及水花料3包金��为189元、2014年4月28日购货707号饲料两包金额为340元、2014年5月6日购货水花料4包252元及708号2包饲料金额为324元、2014年5月10日购货708号5包饲料金额805元及708号饲料(3.5直径)8吨金额为31600元、2014年5月21日购货708号饲料5吨金额为19750元、2014年5月31日购买708号饲料10.04吨金额39658元、2014年6月12日购买708号1.2吨饲料金额为4740元、2014年6月14日购买708号饲料1.2吨金额为4740元、2014年6月15日由被告购买708号饲料2.6吨金额为10270元,总计货款金额为254966元,以上合计拖欠饲料款698952元。黄辉全支付货款情况为2014年3月25日开饲料会预付1000元定金、2014年3月28日付现金19000元(其中有1200元的返利给被告,此款可以抵扣饲料款)、2014年4月17日付定金7万元(其中每1万元返利550元,共计返利3850元,此款可以抵扣饲料款)、2014年5月21日支付饲料款19000元、2014年5月25日支付饲料款3万元、2014年6月14日支付饲料款19700元。2014年6月14日,黄辉全因交通事故死亡,黄辉全死亡之后由被告余来香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17日继续从原告处购买80吨鱼饲料并全部支付了现款,按厂家规定每吨返还50元,故应支付被告余来香4000元返点,该4000元可以抵扣所欠货款。2015年春节支付原告2000元饲料款,以上合计支付169750元。故被告尚欠饲料款5292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对账单、购货收据、还款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辉全因承包鱼塘养鱼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余来香与黄辉全系夫妻关系,黄辉全因承包鱼塘养鱼系夫妻共同经营管理,且黄辉全死亡后,该鱼塘由被告余来香直接经营管理,被告余来香在黄辉全死亡后也还向原告购买过饲料,经查黄辉全生前及被告余来香拖欠原告的饲料款529202���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应当认定为被告余来香夫妻共同债务,黄辉全死亡后该债务应由被告余来香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来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胥彪饲料款529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3元由被告余来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223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继军审 判 员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陈细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