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雷刚与于风兰、于保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刚,于风兰,于保君,于彦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王雷刚。委托代理人:苗俊纲。被告:于风兰。被告:于保君,莱阳市万第镇徐家夼村129号。被告:于彦磊。原告王雷刚诉被告于风兰、于保君、于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俊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风兰以其商店进货为由于2014年8月4日向其借款70000元,借期30天,约定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25%,利率按每元每月承担1.5分利息,双方签定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且被告的全家人现已不知去向,对上述借款因被告于保君与被告于风兰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彦磊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17500元,并负担自2014年8月4日按每元每月1.5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风兰与被告于保君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彦磊系于风兰与于保君之子。2014年8月4日于风兰因进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于风兰)借甲方(原告)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前全额归还,利息:每元每月1.5分计息……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时须向乙方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乙方如未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除利息外再须向甲方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甲方王雷刚签名乙方于风兰签名担保方于彦磊签名落款时间2014年8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给了被告于风兰,于风兰给原告出具借款凭单一张。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凭单等在卷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风兰借原告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于风兰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于风兰、于保君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于保君共同付还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于彦磊系担保人,原告要求担保人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即按每元每月1.5分计息(即为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元每月1.5分(18%/年)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风兰、于保君共同偿还原告王雷刚借款7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4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每元每月1.5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于彦磊对上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9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华审判员 姜小丽审判员 肖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