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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金宝与韩炳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宝,韩炳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刘金宝,农民。被告韩炳勋,农民。原告刘金宝与被告韩炳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及元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炳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宝诉称,被告韩炳勋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刘金宝借款人民币49000元整,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交于原告手中,并约定到2014年5月1日还清欠款。2014年5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炳勋归还原告刘金宝借款本金及借款到期后至今的利息,诉讼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炳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炳勋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经结算总计借款49000元,并于2014年3月16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金宝49000元,到2014.5.1日还清钱(肆万玖仟元整),借款人:韩炳勋,手机号:188××××6405,2014.3.16日。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已开庭出示,并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到期未能清偿借款,原告主张按一年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借款到期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炳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金宝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率为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及元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