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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凉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武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甘H-723**号皮卡车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凉市场北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同方向田某某驾驶的甘H-190**微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2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田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22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照片、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福海人民陪审员  胡全基人民陪审员  徐华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新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