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满索与于付强、于健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满索,于付强,于健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马满索,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于付强,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于健峰,男,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马满索与被告于付强、于健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满索、被告于付强、于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满索诉称,2015年2月24日下午3时许,我和朋友一起玩耍时接到电话,电话询问我的下落并叫我去北山公园。我和朋友行至加油站处,被面包车下来的众人拦住,二被告手持钢管殴打我。我朋友报警后,香水镇派出所出警处理时让我先去看病。我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2426.35元、误工费1232.4元、护理费12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791.15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伍某某证言:2015年2月24日下午3时许,于健峰带了几个同学过来叫马满索说有事情,我和马满索还有另一个朋友就一起过去。我们到加油站跟前,于健峰给于付强说原告把他打了,于付强就打马满索几拳,还用于健峰给的钢管把马满索打倒在地,于健峰就踏了马满索几脚。2、证人兰某某证言:2015年2月24日下午3时许,我和马满索及几个朋友在小吃街打台球,于健峰和五、六个人叫马满索说话,马满索就去了,我和我朋友就跟在后面走,进了小吃街,于健峰从一个车上拿了个钢管,到加油站跟前,于付强从车上下来,搂住马满索打了几拳,于健峰就拿钢管把马满索打到在地,于付强夺去于健峰钢管又打了几下马满索,我就打电话报警。之后于付强、于健峰就走了。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过程的事实。3、《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4、《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眼球挫伤、视网膜病、筛窦骨折、眼眶挫伤伤情过程的事实;5、《住院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1364.95元的事实;6、《门诊发票》7份,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1337.4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8、《法医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为颅脑外伤,腰背部外伤,右手左膝外伤的事实。被告于付强辩称,我与被告于健峰是叔侄关系。2015年2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于健峰父亲给我打电话说一群小伙子在殴打于健峰,我就坐车到加油站处,看见原告等六、七个人准备打于健峰,我就说原告你不学好打啥架呢,原告就骂我,我朝原告脸上打了一拳,被告于健峰看见我俩打在一起了,就拿了不锈钢拖把把过来,我夺过拖把把朝原告背部打了几下,把原告打倒在地了。对原告的损失我只同意赔偿400元。被告于付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于健峰辩称,原告父亲与我父亲在同一市场做生意(出售鸡)。2015年2月23日,我在市场为我父亲帮忙时,原告父母辱骂了我,为此我们发生了矛盾。2015年2月24日12时许,原告父亲无故侮辱我父亲,我实在看不惯,就说了原告父亲一句,原告父亲就用砖块打我,原告用小木凳砸我,我身上到处都在流血,后被他人拉开。我去县医院看伤,由于CT机不能正常工作,于是我在家休息了一会儿,然后我与表弟前去小吃街吃饭,我们吃饭后向我表弟家走时,原告及其朋友尾遂在我们身后,我想原告要找我的事,我心里害怕,就在一个垃圾站捡了一个不锈钢拖把把准备防身,同时我把情况电话告诉了我父亲。当我们走到泾源县北门加油站处时,原告几人围上来准备殴打我时,我叔父赶来对原告进行了劝阻并且殴打了原告一拳和几拖把把,我也踏了原告几脚。我认为我是正当防卫,所以我不赔原告损失。被告于健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郭某某证言:2015年2月24日中午,我从体育场打篮球出来遇上于健峰,于健峰就叫我去小吃街吃饭,吃饭后在向我家走时,我就看见原告及五、六个人在后面,于健峰说可能是打他的,于健锋就让我回去叫我爸(被告于付强)接他,我就先回去叫我爸爸去了。打架的过程我不知道。证人于某某证言:2015年2月24日中午,被告于健峰给我打电话说原告几个人要打他,让于付强过来接他。然后我就给于付强打电话让过去接于健峰。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跟随被告于健峰的事实。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被告于付强对原告证人证言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我就打了原告一拳,证人说打了几拳不属实。被告于健峰对原告证人证言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其没有给证人打电话,也没有叫原告。没有从车上取钢管,也没有用钢管打人,就用脚踏了几下原告。二被告对原告证据3、4、5、6、7、8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伍某某、兰某某证言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事实的部分与原、被告陈述一致,予以采信,对证明被告于健峰是否打电话叫原告的事实,二证人证言不一、且与原告陈述该部分事实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对证明原告及其朋友跟随被告于健峰到泾源县北门加油站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一致,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4、5、6、7、8二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原告证据6中2份门诊发票为王满索支付病案使用费24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在泾源县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同时做贩卖鸡的生意。2015年2月23日,被告于健峰为其父亲在农贸市场帮忙贩卖鸡时因琐事与原告父亲发生矛盾。2月24日12时许,原告父亲前往被告于健峰父亲卖鸡摊位与于健峰父亲因琐事发生争执时,被告于健峰用拳击打了原告父亲,被他人拉开。24日16时许,原告从泾源县小吃街跟随被告于健峰至泾源县北门加油站处时,被被告于付强、于健峰殴打,致原告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筛板骨折、右眼球后积气。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至3月9日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364.95元,支付门诊费1013.4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3月30日分别向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分别于当日作出《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二份鉴定意见书均评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付强在不知原告跟随被告于健峰目的的情况下,用拳及拖把把击打原告身体,在此期间,被告于健峰非但未进行劝阻,反而用脚踢踏原告身体,致原告眼钝挫伤、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筛板骨折、右眼球后积气。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属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宁公交管发(2014)72号《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伤情分别在两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两个鉴定机构均认为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原告申请两个鉴定机构对其伤情鉴定的行为属重复鉴定,其第二次所支付鉴定费300元属扩大的损失,王满索所支付的病案使用费24元与本案无关,其要求二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然自泾源县小吃街跟随被告于健峰至泾源县北门加油站,使被告于健峰在主观上产生对原告的恐惧心理,但在客观上无侵犯被告于健峰的事实,故,被告于付强提出赔偿原告400元、被告于健峰提出其殴打原告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事实不成立,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付强、于健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满索连带赔偿医疗费12378.35元、误工费1232.40元、护理费12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644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付强、于健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