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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董淑欣与赤峰乾元鑫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淑欣,赤峰乾元鑫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淑欣。委托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乾元鑫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以下简称乾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祥,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上诉人董淑欣与被上诉人乾元公司、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董淑欣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淑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富开宇、被上诉人李春、被上诉人赤峰乾元鑫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淑欣、李春系夫妻关系。李春于2013年5月10日向乾元公司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15万元,李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董淑欣与李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松山区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了(2013)松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李志偿还董淑欣人民币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乾元公司与李春借贷关系明确,有李春为乾元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董淑欣、李春主张借据系李志与李春恶意串通,并受乾元公司胁迫所出具,对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董淑欣、李春的辩解意见,借条的形成原因存在为抵消李志与董淑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因素,因本案乾元公司并非董淑欣的债务人,根据债的相对性,本案欠款的存在与否并不能抵消李志与董淑欣之间的债务,且本案借据产生时李志与董淑欣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未审结,二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未经依法确认,故董淑欣、李春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债务产生在董淑欣、李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董淑欣、李春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春、董淑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赤峰乾元鑫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李春、董淑欣负担。宣判后,董淑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乾元公司与李春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是乾元公司与李春恶意串通伪造的借据。上诉人不知道涉案借据的存在,李志尚欠上诉人30万元未还,乾元公司的借据是为了抵销李志欠董淑欣欠款。上诉人与李春自2012年10月开始便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涉案借据出具时间正是上诉人与李春分居期间,即使借据真实存在,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春二审答辩称,涉案借据是在李志误导下出具的,李志开车拉着我到公司去打的,是一个女的写的借条内容,我照抄的。借款不存在。乾元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审理期间,董淑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0日敖汉旗金厂沟梁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2、2014年12月1日李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从2012年10月4日起,上诉人与李春便处于分居状态,各自经济方面是独立的,李春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对上述证据乾元公司质证为,1、对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镇政府不可能清楚每个职工家庭方面的情况,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2、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一审中上诉人与李春都为一审被告,其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明不可信。李春质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都无异议,第二份证据确系其本人书写。乾元公司、李春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对于第一份证据,敖汉旗金厂沟梁镇人民政府作为董淑欣的工作单位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二份证据李春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自认系其本人出具,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4日开始,董淑欣与李春便分居生活、经济各自独立,2014年12月10日,董淑欣、李春协议离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5年2月10日敖汉旗金厂沟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董淑欣与李春自2012年10月4日起便开始分居生活,双方经济各自独立,而涉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3日,此时,董淑欣、李春已分居生活近一年时间,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并未用于董淑欣、李春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将涉案借款认定为李春的个人债务,对此董淑欣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将涉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920号民事判决即李春、董淑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赤峰乾元鑫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5万元;二、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赤峰乾元鑫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赤峰乾元鑫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董淑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二被上诉人均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李国辉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保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