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项家愉与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项家愉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覃承松。委托代理人:温大进,联系地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家愉,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唐雄进。上诉人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家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燕生原是海珠区同福西路天桥巷5号的所有权人。1996年12月30日,黎某(户主)(乙方、被拆迁人)与金顺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订明甲方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96)房拆许字04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同福西路天桥巷5号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建筑面积38.89平方米,有正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四人(其中独生子女一人);乙方同意1997年1月25日前迁出原址房屋,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合计每月补助583元给乙方,该项补助费的发给,从乙方搬出原住房之月计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第三条)甲方应于1999年6月30日前,在海珠区龙溪南首约原地段新建回迁大楼第四北向层,建筑面积49.39平方米、产权属于自有的套间安置乙方回迁居住;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1、2项)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按市1号令执行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其它事项:(第4条)如有拆迁条例新文件,按新文件执行;发放临迁费,每三个月为一期;等。该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同日,黎燕生(乙方、被拆迁人)与金顺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乙方的上述房屋,甲方应在1997年6月30日将自有的座落海珠区龙溪南首约原地段新建回迁大楼第四层北向(靠东),49.39平方米房屋交付给乙方,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按市1号令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因金某甲公司未按时安��回迁和支付延期补助费,项家愉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某甲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临时搬迁补助费11077元(每月按583元计);2、金某甲公司支付未按时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临时搬迁补助费的补偿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每日按583元×3%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止为9969.3元);3、金某甲公司支付未能按期安排回迁应增加的补助费22154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每月按583元×200%计);4、金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金某甲公司原审辩称:同意项家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项家愉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理由是应按照当时拆迁协议的约定。此外,项家愉曾因某公司逾期安置回迁和逾期支付临迁费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30号,项家愉���该案中要求:1、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甲公司)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临时搬迁补助费38478元(每月按583元计);2、金某甲公司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支付临时搬迁补助费的补偿金34630.2元(每日按583元×3%计);3、金某甲公司支付未能按期安排回迁应增加的补助费41976元(从2011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每月按583元×300%计);4、金某甲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现被拆迁房屋的户籍人员有项某、韩某、项家愉。项某与韩某是夫妻,项家愉是两人的女儿。2012年10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黎某于1999年3月8日死亡,其与配偶遗下的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天桥巷5号由项某一人继承;等。2012年10月10日项某、韩某与项家愉签订《赠与合同》,约���项国元、韩慧兰将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天桥巷5号赠与给项家愉,项家愉自愿接受;等。该合同于2012年10月18日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金某甲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583元的标准支付从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给项家愉;2、金某甲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583元×200%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的延期补助费给项家愉;3、金某甲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日583元×3%的标准,支付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补偿金给项家愉(补偿金总额以金某甲公司所欠的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总额为限);4、驳回项家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4月14日生效。原审诉讼中,项家愉还提交了广州市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珠房屋征收办)(甲方)与黎燕生(已故)继承人项国元(乙方)签订的海征金协字(2013)150号《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订明乙方被拆迁的上述房屋已经交付拆除;(第二条)乙方同意放弃原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回迁或异地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同意甲方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办理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第九条)乙方同意解除与金某甲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原拆迁补偿协议),金某甲公司向甲方出具函件认可与乙方解除原拆迁补偿协议的,原拆迁补偿协议解除。上述协议甲方(盖章):广州市海珠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日期:2014年5月30日;乙方(签字):项某,日期空白。金某甲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海珠房屋征收办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而项某的签订时间没有显示,故延期补助费应计算至2014年6月。为此,原审法院依法向海珠房屋征收办调取海征金协字(2013)150号《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公证书》、《金某甲地块拆迁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呈批表》、《拆迁补偿发款收据》和了解相关情况。经核对,项家愉提交的海征金协字(2013)150号《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海珠房屋征收办提供的海征金协字(2013)150号《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致。据原审法院向海珠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了解情况的《问话笔录》记载:海珠房屋征收办已于2014年6月25日向项某发放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补偿款、搬家费和临迁费,项某已经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产权。项家愉、金某甲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述材料及《问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项家愉表示鉴于其已于2014年6月25日一次性领取了房屋补偿款、搬家费和临迁费,故变更第一、三项诉请的计算时段为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金某甲公司表示对于项家愉变更第一、三项诉请的计算时段没有异议。原审诉讼中,项家愉表示由于约定临迁补助费每3个月支付一次,故变更第二项诉请的计算时段为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金某甲公司表示对于项家愉变更计算时段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此外,项家愉、金某甲公司确认以下情况:1、按照合同约定延期补助费应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金某甲公司只是按583元/月的标准向项家愉支付临时搬迁补助费至2007年6月,但没有支付过延期补助费;2、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延期补助费已经(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由项家愉申请强制执行;3、金某甲公司应向项家愉支付临时搬迁补助费至2014年6月30日止,从2014年7月1日起金某甲公司无需再向项家愉支付临迁费用,项家愉不回迁,项家愉与金某甲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已经终止。另查,项某、韩某表示同意由项家愉在本案中主张黎某与金某甲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所有权利,放弃主张该协议中关于被拆迁人的所有权利,并且不要求参加诉讼。项家愉表示同意承受上述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黎燕生与金顺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黎燕生及项国元、韩慧兰、项家愉(本案项家愉)均是原海珠区同福西路天桥巷5号房屋的被拆迁人,黎某已死亡,项家愉通过继承及赠与方式取得上述合同项下对海珠区同福西路天桥巷5号房屋的权利义务。虽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合同时是适用广州市人民政府第一号令《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1号令)拆迁政策,但拆迁期间的1997年市政府又颁布了穗常发(1997)42号文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42号文),根据双方在合同关于“如有拆迁条例新文件,按新文件执行”的约定,金某甲公司至今未安置项家愉回迁及按时支付临迁费,故项家愉要求金某甲公司参照42号文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延期补助费,以及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于2004年9月3日发布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要求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该管理办法没有制定后续的具体实施细则,应只适用于在该发布日期后房屋被拆迁的情况,���金某甲公司主张应根据上述管理办法第11条按双方约定的标准适用1号令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42号文第五十条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对自行安排过渡住处的,拆迁人必须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延期补助费。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月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延期补助费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增加月补助费的3%支付补偿金。金某甲公司至今未按协议安排项家愉回迁,且从2013年1月1日起没有向项家愉支付延期补助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项家愉、金某甲公司双方确认金某甲公司应向项家愉支付临时搬迁补助费至2014年6月30日止,故项家愉要求金某甲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延期补助费(每月按583元×300%计)的请求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发放临迁费,每三个月为一期。故项家愉要求金某甲公司支付延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临时搬迁补助费的补偿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项家愉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止,每日按583元×3%计),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也予支持,但补偿金总额应以金某甲公司所欠的临迁费为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28日判决如下:一、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583元×300%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延期补助费给项家愉;二、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日583元×3%的标准支付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所欠的临时搬迁补助费的补偿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9日止,补偿金总额以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欠的临迁费(按每月583元计)为限】给项家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由项家愉负担18元,由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422元。项家愉已经预交受理费506元,由原审法院退回受理费66元,项家愉同意由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项家愉。判后,金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该判决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五条“…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1、2项)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按市壹���令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按当时市1号令中第四十三条违约的临迁费按150%付给。(即除本金外,违约金按本金的50%支付)该判决错误地引用已经废止的穗常发(1997)42号文。新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在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0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该判决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市政府1号令。由于政府实施收地补偿的评审工作正在广州市财政局进行中,补偿标准是按合同约定原市1号令进行。该实施方案是在广州市政府联席会议决定的,补偿费用亦是市财政支出,要通过评审预算和审计,而原审判决显然无法通过财政评审。综上,金顺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第一项为按照广州市第一号令的标准支付延期补助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项家愉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金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另查,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于2004年9月3日发布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再查,金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2014年6月18日《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穗府会纪(2014)137号)的复印件,以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地块为“烂尾地”,现由政府接手处理后续问题。项家愉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件虽然针对涉案地块作出的会议纪要,也只能说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对于金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影响。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黎燕生与金顺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论理清���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且不予赘述。针对金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评析如下。首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虽然约定签订合同时1号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如有拆迁条例新文件,按新文件执行”,而拆迁期间的1997年市政府又颁布了42号文,故在金某甲公司至今未安置项家愉回迁及按时支付临迁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项家愉要求金某甲公司参照42号文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延期补助费以及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妥。至于金顺公司上诉称按照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于2004年9月3日发布的管理办法而不承担42号文规定的逾期回迁责任的问题,从《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内容来看,该管理办法之后发生的拆迁补偿只是货币补偿或产权���换,即意味着之后回迁并非产权补偿的方式,则也不存在逾期回迁的相应责任,故金某甲公司要求适用该《管理办法》调整双方关于逾期回迁补助费的权利义务显然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如前所述,金某甲公司应依约承担逾期回迁的违约责任,其以案涉房屋所在地块为“烂尾地”、若按42号文不能通过财政评审为由主张不承担该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审���员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