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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沈峰与张帅、李囡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峰,张帅,李囡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沈峰,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李玉珍,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帅,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李囡囡,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市.原告沈峰与被告张帅、李囡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峰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珍,被告张帅、李囡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峰诉称:张帅、李囡囡系夫妻。2013年5月15日,二人向沈峰借款300万元。约定1个月还。利息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沈峰于2013年5月16日将300万汇入张帅卡内。张帅出具收条。届期张帅、李囡囡未还款。请求判令二人给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张帅、李囡囡辩称:沈峰与张帅、李囡囡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沈峰是将钱借给吉林省成顺物流有限公司,我们只是签订协议的委托人,协议中明确约定成顺物流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不能偿还以抵押物偿还。故不同意沈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帅与李囡囡系夫妻。2013年5月15日,沈峰(甲方)与张帅、李囡囡(乙方)及案外人吉林省成顺物流有限公司(丙方)、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张帅在建行贷款300万元人民币。丙方提供抵押物。抵押物详见清单明细。该贷款现已到期。此款此款偿还后,建行同意以上述抵押物抵押另行给乙方李囡囡贷款490万元人民币。现四方关于乙方张帅先期贷款的偿还及乙方李囡囡后续贷款的发放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张帅300万元人民币用于乙方张帅先行偿还上述建行贷款。二、丁方同意对于乙方张帅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三、丙方同意对于乙方张帅的借款行为以自己名下的抵押物向丁方提供反担保抵押(详见抵押物明细)。并同意由丁方对于抵押物进行轮候查封。四方约定查封法院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乙方李囡囡亦同意对于乙方张帅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履行查封的程序为以丙方作为借款人向甲方借款300万元人民币,丙方以自己的抵押物作为抵押。而后丁方作为申请执行人对于抵押物进行查封。四、还款方式为乙方李囡囡在建行以上述抵押物另行贷款490万元,委托支付至某公司。乙方李囡囡将该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放置甲方处。贷款下发后甲方自行从该公司账面直接转走300万元人民币本息。而后甲方将上述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返还乙方。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日2‰。五、如另行贷款因故不成。乙方张帅、李囡囡保证此款在一个月内偿还。届时不还,丙方同意丁方直接执行抵押物。合同签订后,沈峰通过代理人李玉珍于2013年5月16日向张帅银行卡汇入300万元。当天,张帅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沈峰借款300万元。收条并加盖吉林省成顺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郭瑞名章。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帅因偿还银行贷款,与李囡囡共同向沈峰借款3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的打款证明以及张帅出具的收条为凭,虽张帅、李囡囡抗辩称系替吉林省成顺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但双方的借款协议书借款人为张帅、李囡囡,吉林省成顺物流有限公司用自己名下的抵押物抵押,贷款用途明确为用于偿还张帅在中国建设银行的300万元贷款,张帅、李囡囡与沈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张帅、李囡囡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共同偿还沈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关于张帅、李囡囡提出案外人吉林省成顺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向沈峰提供了抵押担保,应当优先执行抵押物一节,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案外人吉林省成顺物流有限公司向担保人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并非对张帅、李囡囡的借款直接向沈峰提供的抵押担保,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可以在向沈峰履行担保义务后,向吉林省成顺物流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权。反担保的约定,不影响沈峰向张帅、李囡囡主张债权,故对张帅、李囡囡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帅、李囡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沈峰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张帅、李囡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强 卉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