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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494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居民身份号码重错更正证明,证明被告沈某某与结婚证上的沈某某系属同一人。被告沈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张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