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戈彩凤与郭军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戈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占林,男,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原告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日生儿子郭某男,现随被告方生活。XXXX年X月XX日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少,系仓促结婚。现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依法判决离婚。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郭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持证人为戈某某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河间市公安局故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郭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儿子郭某男的出生日期为XXXX年XX月X日、女儿郭某女的出生日期为XXXX年X月XX日。3、原告的当庭陈述,因为闹别扭,原告从去年八月份就回到娘家居住,被告从九月份就离开家了。一直到现在也没联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人郭某甲(系郭某某的父亲)在2015年5月6日的证言证实,其已经将代收此案法律文书的情况电话告知了郭某某。但郭某某在包头市打工,回不来。他是从去年九月份走的,到现在一直没回来。现在郭某某也同意离婚。郭某某愿意抚养儿子。作为郭某某的父母,愿意帮他带孩子,女儿就由女方抚养吧。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日生儿子郭某男,现随被告方生活。XXXX年X月XX日生女儿郭某女,现随原告生活。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9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表明其对自己婚姻、家庭不够重视,证人郭某甲作为被告郭某某的父亲,转达了被告同意离婚的意见,且双方自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对于子女的抚养,意见一致,对此意见应予支持。原、被告户籍均在农村,且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固定收入,故子女的抚育费数额可参照2015年农民居民年纯收入(河北省的为10186元)的20%-30%的比例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郭某男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戈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0186元÷12个月×25%)212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孩子当年度的抚育费。三、婚生女儿郭某女由原告戈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0186元÷12个月×25%)212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孩子当年度的抚育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