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兴义市金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与念亮亮、王作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金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王作江,念亮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兴义市金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云南街九龙花园B幢802号,组织机构代码69754319-4。法定代表人陈继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作江,男。被告念亮亮,女。原告兴义市金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诉被告念亮亮、王作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映蓁、白莎,被告念亮亮、王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都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商场进行对外招商,二被告到原告招商处进行了解,据二被告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此,二被告仅以念亮亮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金都数码城第三层第A-07号席位,建筑面积为35.46平方米,每月的租金为372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经原、被告口头协商,二被告将原来的第三层第A-07号席位更换至三楼第B-24号(原A-20号)席位,更换位置后,二被告并没有按时交纳房租。B-25号(原A-21号)席位是熊天龙租用的,因二被告欠熊天龙货款,熊天龙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5月8日原告、熊天龙和二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由二被告代替熊天龙向原告支付租金,二被告所欠熊天龙的货款就用二被告代替熊天龙支付的租金抵偿;经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截止至2013年5月8日,二被告未付的租金共16380元(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5月8日B-24的租金为1790.50元/月,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5月8日B-25的租金为1641元/月),被告王作江承诺该费用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交清,但二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租金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店面租金1638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作江辩称,原告租给被告使用的金都数码城三楼第A-07号席位(建筑面积为35.46平方米,月租金为372元)的租金已经付清。2012年9月中旬,被告从A-07号席位搬至A-20号席位,当时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金是多少。2012年12月28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是被告念亮亮在经营,被告王作江没有参与经营,并没有使用原告的摊位,也将二被告离婚的情况告知了商场管理员李榜友。2013年5月8日受念亮亮委托,被告王作江进入商场把货物搬离出来,李榜友就让被告王作江签署一份欠条,不然就不允许将物品搬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被告王作江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将席位租赁给被告王作江,并且以欺骗性的方式骗取王作江签署欠条一张,被告王作江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念亮亮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支付店面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念亮亮支付店面租金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二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了离婚证。此后,二被告彼此是独立的社会个体,不再有任何民事或刑事上的连带责任。原告拿着被告王作江签字的欠条起诉被告念亮亮交付租金是自相矛盾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相识,双方是通过金都数码城商场管理员李榜友建立的租赁合作关系。自2012年10月24日以后,原、被告由于租金问题和数码城物管产生分歧,就没有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5月8日,被告念亮亮委托王作江去搬离货物,金都数码城管理员李榜友用不道德的方法让被告王作江代替被告念亮亮在租金欠条上签字。原告以一张被告王作江签字的欠条,向被告念亮亮主张要求承担欠条上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念亮亮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在原合同期满后已自动解除合同。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都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6380元。3、《决定告知书》、《申请》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6日向念亮亮发送拖欠租金费用的告知书,告知书中已经明确租赁席位是B24,同时王作江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5日王作江向原告申请缓缴租金。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作江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第2号证据予以认可,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告知书上的时间有修改的痕迹,将2013年4月26日改为2013年3月26日;告知书上的租金是B-24号席位的租金,与原告起诉的B-24、B-25号席位租金不相符。被告念亮亮对第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第2号证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欠条不予认可,理由是:不清楚租金的计算方式和租金的金额,租赁的席位与实际租赁的席位不符;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提出:被告念亮亮只是占用了A-20(B-24号)席位,没有使用A-21(B-25号)席位。被告王作江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作江与被告念亮亮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作江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但提出: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二被告离婚后,依然在继续经营商铺,二被告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念亮亮对被告王作江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念亮亮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念亮亮交纳了1400元的保证金,原告没有退还给被告念亮亮。2、《金都数码城三楼平面示意图》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念亮亮租赁的席位是A-20号席位。3、《租赁合约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被告租赁的A-07号席位的租金是每月372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念亮亮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提出:二被告共同经营,原告已经明确告知二被告未按时间交纳费用,已将保证金扣除;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平面示意图是2010年签订合同时出具的,后原告已经将编号由原A-20、A-21变更为B-24、B-25;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以前租赁的A-07号席位的租金金额为每月372元、管理费497元,每年实际应当支付10428元。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王作江交给原告租赁三楼A-07号席位的保证金1400元。2010年10月25日,被告念亮亮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约书,向原告租赁位于兴义市云南街金都数码城三层A-07号席位(建筑面积35.46平方米),合同约定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400元,保证金在本合约依规定得以全面履行完毕,折抵租户应当交纳的费用后,退还给租户;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该租赁合同租期满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念亮亮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约书,向原告租赁位于兴义市云南街金都数码城三层A-07号席位,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交纳履约保证金1241元,保证金在本合约依规定得以全面履行完毕,折抵租户应当交纳的费用后,退还给租户;月租金为372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以上费用每年支付一次,计每次交纳人民币4464元。该租赁合同期限将要届满前,2012年9月下旬二被告从A-07号席位搬至A-20号席位经营。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作江与被告念亮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6日,原告将告知念亮亮交纳租金的决定告知书送达给被告王作江,该决定告知书上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念亮亮,经我商场管理部调查、审理确认,你未交纳(兴义市金都数码城三楼B-24)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席位租金,合计10743元(大写:壹万零柒佰肆拾叁元整),请你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到商场管理部交纳所用席位租金,如没按规定时间交纳所有费用,商场管理部将对该席位内所有物品进行封存清场,扣除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13年4月5日,王作江在该决定告知书背面书写了请求并承诺支付租金,内容为:因周转资金情况,现向金都数码城申请席位租金延时至2013年5月10日前交清。2013年5月8日,王作江搬离其租赁席位,将物品搬走,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金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欠款金额16380元大写壹万陆仟叁佰捌拾圆整,欠款事由:三楼B-24、B-25席位租金,欠款人王作江,身份证号:522321198609071252,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清全部欠款。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8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金额是多少?2、租金应由被告念亮亮承担还是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又从原租赁席位搬到A-21(B-24)号席位继续经营。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上已经形成了租赁关系。二被告从A-07号席位搬到(B-24)经营后,虽然在2012年12月28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在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的过程中,被告王作江接收了原告的决定告知书,并向原告书写了延期支付租金的请求并承诺支付租金、出具了欠条,后将物品搬走,被告王作江实际是参与了租赁事宜,且与被告念亮亮共同经营。被告王作江辩称“被告念亮亮与王作江离婚后,王作江并未参与经营,只是受念亮亮的委托去搬离物品,被告王作江不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作江的这一辩解不成立。被告王作江、念亮亮系合伙经营,被告王作江向原告书写了延期支付租金的请求并承诺支付租金、出具了欠条并将物品搬走,系在处理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合伙人念亮亮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作江辩称“其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在原告的胁迫之下出具的”,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作江的这一辩解不成立;但因该欠条上的租金金额包含的B-25号(原A-21号)席位的租金,而原告陈述“B-25号(原A-21号)席位是熊天龙租赁的席位,因二被告欠熊天龙货款,原、被告及熊天龙三方已经达成协议,熊天龙所欠原告的租金由二被告代替熊天龙支付,以抵偿二被告所欠熊天龙的货款,所以被告王作江才出具了欠条承诺支付B-24(原A-20号)、B-25号(原A-21号)席位的租金”,并无证据证实,不宜以该欠条上的租金数额来认定二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在被告王作江向原告出具该欠条之前,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且向被告送达了决定告知书,被告王作江也向原告提出了延期支付租金的申请并承诺支付租金,但并未对决定告知书上的租金数额提出异议,被告的行为视为对租金金额的认可;应当以该决定告知书上的金额为基础计算租金。被告念亮亮辩称“因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未约定租金,租金应当按照原合同上的租金计算”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基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10月23日向被告收取的保证金1400元,在原租赁合同届满后并未退还给被告;而二被告更换席位后,原、被告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对租赁相关事宜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原告不能以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为由扣留被告的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中扣除。故二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应当以决定告知书上的金额作为计算基础进行计算后并扣除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后的金额,确定二被告最终所应付的租金,二被告最终应付的租金为10178.57元(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租金10743元+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8日的租金835.57元(10743元/6个月÷30天×14天)-二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400元]。二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席位所产生的租金,系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作江、念亮亮共同支付原告金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租金10178.57元。二、驳回原告金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金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承担30元,由被告王作江、念亮亮共同承担75元。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邢成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铃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