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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恢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晓伟与仲卫俊、徐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晓伟,仲卫俊,徐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恢字第00029号申请执行人朱晓伟。被执行人仲卫俊。被执行人徐猛。朱晓伟与仲卫俊、徐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泰姜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仲卫俊应给付朱晓伟借款60000元,徐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屋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因两被执行人系兴化市人,本院依据有关规定,将该案移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兴化市人民法院也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11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泰姜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良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