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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于南陵县,个体养殖户,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本县弋江镇四连村张湾自然村自己家中吃饭并饮酒。酒后,刘某驾驶皖B×××××号“雪佛兰”轿车由张湾自然村前往四连村东风路。18时25分许,刘某驾车行驶至弋江镇四连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查获时,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2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执勤经过、网上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丹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