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鱼执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吴基寿与吕为国、邹富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基寿,吕为国,邹富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375号申请执行人吴基寿,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坚,柳州市方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吕为国,无业。被执行人邹富勇,无业。本院在执行吴基寿申请执行吕为国、邹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鱼民初(一)字笫23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吕为国、邹富勇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基寿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吴基寿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3157.5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吴基寿申请执行吕为国、邹富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先予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鹿寨县雒容镇雒柳路6号江滨商贸城18栋26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283.75平方米(本院为轮侯查封),现案件巳经进入了拍卖程序,为了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基寿向本院书面申请,委托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现本案已委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吴基寿依据(2014)鱼民初(一)字笫23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吕为国、邹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5)鱼执字第375号案件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豫江审判员  严敬军审判员  龚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