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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一)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向中阳与向颖、向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中阳,向颖,向杰,向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1106号原告向中阳。被告向颖。被告向杰。被告向俊。原告向中阳诉被告向颖、向杰、向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中阳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向颖、向杰、向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中阳撤回对被告向颖、向杰、向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后为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中阳负担。审判员 汝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婷婷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