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法执恢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太玉山与金炳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玉山,金炳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爱法执恢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太玉山,男,195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退休干部。被执行人金炳勋,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朝鲜族,职业个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太玉山与被执行人金炳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在我院辖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在山东省烟台市有房产一处,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委托执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1998)爱民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在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大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