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伟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204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伟健,男,该单位信贷员。被告高伟东,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王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伟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1日,被告高伟东向原告借款23.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8日,被告高伟东向原告借款26.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8.8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高伟东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鸡东镇前进街五委的门市房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8609。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高伟东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4389.9元、罚息18803.4元、复利3224.06元,合计566417.36元;2要求依法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拍卖、变卖依法抵押的位于鸡东县前进街五委的门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8609,并就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以上借款截止2015年1月13日,利息、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高伟东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伟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1日,被告高伟东向原告借款23.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8日,被告高伟东向原告借款26.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8.8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高伟东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鸡东镇前进街五委的门市房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8609。高伟东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8478.92元,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22.58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高伟东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4389.9元、罚息18803.4元、复利3224.06元,合计566417.3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手工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伟东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高伟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双方对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高伟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要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东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50万元、利息44389.9元、罚息18803.4元、复利3224.06元,合计566417.36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利息、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伟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成立,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依法抵押的位于鸡东镇前进街五委的门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8609,并就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4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32元,由被告高伟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春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初 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