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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聂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235号原告:聂某,农民。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聂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林于2015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起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同一单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2013年1月分居至今,两人多次协议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协议离婚未成。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性格不和及从2013年1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均不属实。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已共同生活多年,彼此之间已有所了解。婚后被告在杭州务工,每月要回家一、二次,双方并没有分居。因原告对小孩和家庭不照顾,夫妻间曾发生过争吵,但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倾向。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聂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7月份,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务工期间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儿子生活费600元,儿子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70%。案经调解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已相识恋爱三年有余,彼此应较为了解,感情基础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子,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交流不够,以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未达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增进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