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南京马帮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胡德军、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马帮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胡德军,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82号原告南京马帮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继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宇,法律顾问。被告胡德军。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坤,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马帮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德军、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胡德军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汉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马帮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宇,被告胡德军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永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马帮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货物的总承运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均为被告1,两车挂靠在被告2处。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1将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26吨火腿肠,从东海运至江西赣州安远县,次日凌晨4时许,当车行驶至安徽省肥东县护城中心小学对面时,由于被告1操作不当,驾驶车辆冲出公路,掉进路边水塘中,致使运输的绝大部分火腿肠被水浸泡毁损,导致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万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已经将上述损失予以了赔偿。随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20万元,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赔偿。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德军对与原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所托运的部分货物毁损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受损货物运回清点后,货物不能在用的只有302箱,只损坏了包装箱的有4212箱,我方可对上述损失给予赔偿。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1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1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货运合同,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货物的总承运人。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胡德军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胡德军将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26吨火腿肠,从东海运至江西省赣州安远县。后被告胡德军驾驶其所有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货起运,次日凌晨4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安徽省肥东县护城中心小学附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车辆冲出公路,掉进公路边水塘中,致使所承运的火腿肠被水浸泡受损。事故发生后部分受损货物被运回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货物《损失明细》载明:“一、火腿肠运回、丢失明细:1、拉回正品1068箱;2、拉回受污染产品5294箱;3、丢失1763箱。二、公司损失明细:1、产品丢失损失55.2元/件×1762件﹦97317.6元;2、受污染产品按二等品处理,差价17元/件×5294件﹦89998元;3、产品返工人工费2600元;4、使用外包装纸箱费用1.15元/个×5294个﹦6088.1元;5、预支运费5000元;6、公司派员去事故现场公司交通餐饮费1500元。以上合计202503.2元”。原告已赔偿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20万元。另查明,被告胡德军驾驶所有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货挂靠在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车辆挂靠协议书》、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发货单、《损失明细》、证明、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德军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胡德军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所承运的货物毁损、灭失,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德军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胡德军只对受损302箱,损坏包装箱的4212箱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军、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南京马帮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胡德军、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人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