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峨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行诉被告董智勇、禹建仙、李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行,董智勇,禹建仙,李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行。住所地峨山县双江镇嶍峨路。负责人陈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智勇,男,1979年2月7日生。被告禹建仙,女,1981年10月27日生。被告李云波,男,1976年2月14日生。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峨山支行)因与被告董智勇、禹建仙、李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峨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董智勇、禹建仙、李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峨山支行诉称,被告董智勇、禹建仙系夫妻。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董智勇、禹建仙签订编号为1020520111002282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智勇、禹建仙提供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贴息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9.65%,借款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担保条款约定,被告李云波作为保证人在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拖欠借款本金47991.69元及利息11319.91元未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董智勇、禹建仙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7991.69元及利息11319.9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2、被告李云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董智勇、禹建仙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经营的家具店亏损,没有还款能力。现只能每月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至3000元。被告李云波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因其之前向董智勇借过钱,该笔借款应由其偿还。原告商业银行峨山支行诉称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有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书、借款借据、逾期催款通知书、贷款及欠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虽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云波辩称曾向董智勇借过钱,应由其一人承担还款责任,该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智勇、禹建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行借款47991.69元及利息11319.9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云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云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智勇、禹建仙追偿。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董智勇、禹建仙负担645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秦志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玉-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