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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易欢武与丁震洪等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欢武,丁震洪,颜金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386��原告易欢武,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易文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丁震洪,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颜金兰,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易欢武与被告丁震洪、颜金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尹利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欢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文成、被告颜金兰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震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欢武诉称:2014年,被告丁震洪将自家房屋建设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颜金兰,被告颜金兰雇请原告到被告丁震洪家���事泥工。2014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三楼浴室内粉刷时因脚手架倒塌而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攸县大同桥镇卫生院治疗,当天下午转至攸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共计23天。2015年2月26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两被告共赔偿原告17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方多次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394元(已支付的17000元除外)。原告易欢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攸县新市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丁震洪家做泥工时不慎摔伤及该纠纷经两村的村民委员会两次协调均未果的事实;2、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情况及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3天的事实;3、医药费收据1份及攸县新市镇新联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1份、攸县忠怀天天康大药房处方笺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药费共计19111.52元的事实;4、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1人陪护1个月,伤后全休7个月,取内固定物需6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丁震洪辩称:答辩人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颜金兰,明确约定由其负责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易欢武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丁震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颜金兰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原告受伤时答辩人在场,原告所述脚手架倒塌不属实。被告颜金兰申请证人杨福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摔伤的过程(杨福乐陈述:2014年11月1日上午,其负责搭脚手架,搭脚手架的树之间都用马丁固定好了;易欢武从脚手架上摔下来时,其不在场;摔下来后,看到脚手架上的桥板掉下来,脚手架未倒塌)。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颜金兰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村的村书记未组织过双方调解;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时未通知二被告,故不予认可该证据;对原告的证据4、5,放弃质证。原告对证人杨福乐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桥板与脚手架的衔接部分未固定好,存在安全隐患。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攸县人民医疗的住院收据予以采信,但攸县新市镇新联村卫生室出��的证明因未加盖公章且未注明具体用药情况,故不予采信,攸县忠怀天天康大药房的处方笺因无购买小票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证人杨福乐的证言,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丁震洪将自家房屋建设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颜金兰,被告颜金兰雇请原告到被告丁震洪家从事泥工。2014年11月1日上午,杨福乐负责搭脚手架,脚手架之间用桥板连接,脚手架与桥板之间用马丁固定;原告与被告颜金兰负责墙壁的修补及粉刷工作。当天上午11时50分许,原告站在桥板的一头修补墙壁的过程中,桥板另一头翘起来,致使原告重心不稳连同桥板一起摔下来。原告受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挫伤,花费医疗费18301.5元;出院医嘱为:右下肢扶拐走半年。2015年2月26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全休7个月,陪护1人1个月,内固定取出需6000元。事发后,两被告各支付原告8500元。后原告与被告方经多次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及损失的负担问题。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案被告颜金兰从被告丁震洪处承接了农村房屋建设,包工不包料,被告颜金兰主要是起组织人员的作用,其本人也参与具体施工,因此可认定实际用工方应为被告丁震洪。被告丁震洪作为实际的雇主,未提供安全生产保障,疏于监督、管理,对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颜金兰作为施工组织者,行使部分管理职责,其管理失当,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易武欢施工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丁震洪对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40%的责任,被告颜金兰承担35%,原告易欢武自负25%的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及损失的负担问题在本案中,依据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301.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4301.5元;2、误工费,结合医嘱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7个月予以认可,另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建设业的平均工资38248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证明其长期从事建设行业,故本院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的标��计算其误工损失,即13673.9元(23441元/年×7个月);3、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3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953.4元。被告丁震洪承担40%的责任即31581.4元,品除已支付的8500元,下差23081.4元;被告颜金兰承担35%的责任即27633.7元,品除已支付的8500元,下差19133.7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丁震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震洪共应赔偿原告易欢武31581.4元,品除已支付的8500元,下差23081.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颜金兰共应赔偿原告易欢武27633.7元,品除已支付的8500元,下差1913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易欢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易欢武承担201元,被告丁震洪承担322元,被告颜金兰承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理员尹利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虞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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