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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兆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兆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928号罪犯黄兆师,广西钦州市人,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2007)深中法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兆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同案犯苏正大等12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子福、向仕鸿经济损失人民币502000元。原审被告人黄兆师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7日以(2007)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0月24日交付执行。2009年10月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2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利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黄兆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兆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优秀学员。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8.94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其户籍所在地的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敦民村民委员会、钦州市钦北区司法局大寺司法所、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兆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兆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与同案犯苏正大等12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子福、向仕鸿经济损失人民币502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