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姜鸿,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红晓,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鸿、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20,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隐瞒了婚史,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没有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时,被告曾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向其付款200000元,可以证明双方没有感情。综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赵某辩称,1、原、被告并非草率结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补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2014年3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并非初婚;3、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3年5月2日15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4、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2184号、(2014)开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及《生效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曾2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5、2014年4月28日,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魏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户口迁到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魏庄村后,没有享受任何福利待遇和村民待遇。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在一起居住生活。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确系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魏庄村村民,应该享有福利待遇和村民待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拆迁应该享有过渡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魏庄村拆迁时间在2011年,早于该文件发布时间,故该补偿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非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二人自2012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曾2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25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3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并非初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结婚不久双方即分居,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已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玲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