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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小快与蒋守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快,蒋守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573号原告:刘小快,女,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召,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守站,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青,农民。系被告之妻。原告刘小快与被告蒋守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快的委托代理人陈召,被告蒋守站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主动联系原告等十三名工人,其称在北京东城区中铁二十局承包的地铁工程需要施工,被告同时承诺让原告等人坐高铁到北京并报销车票,工资是管吃每天260元。同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5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拖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5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原、被告都是给承包中铁二十局地铁工程的高某干活。当时被告打欠条是想帮原告尽快要回所欠工资,同时中铁二十局也拖欠被告的工资款没有付清,被告想让原告帮助一起要钱。另外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500元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记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元尚未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被告蒋守站雇佣原告刘小快等十三名工人到北京市东城区中铁二十局的地铁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人工资大工每天260元,小工每天150元。同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等人分别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中尚欠原告刘小快工资款10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拖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从被告处借款500元未在工资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等工人施工并拖欠原告工资款1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借款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50元应予偿还。而被告辩称与原告均是受雇他人,其只是中间介绍人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守站欠原告刘小快工资款5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小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蒋守站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