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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0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身份证号码×××2059。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珠海市香洲区上冲村东兴街48号好又旺便利店,向该店铺经营人罗某提出赊账索取香烟的要求,但被拒绝。后被告人陈某与罗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携带一把砍刀返回该便利店,持刀殴打罗某及其妻子张某,致罗某背部受伤,张某衣服被砍烂。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同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