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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吕冬梅与青岛胜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德胜、孟庆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冬梅,青岛胜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德胜,孟庆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吕冬梅委托代理人姚辉。被告青岛胜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胜被告周德胜被告孟庆波原告吕冬梅与被告青岛胜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德胜、孟庆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辉和被告青岛胜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胜、孟庆波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诉讼,第三次庭审被告周德胜、孟庆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我与三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XX房屋转卖给我,我已向被告支付房款20万元。2013年3月1日,我到莱西市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证书的相关部门询问办证手续时,得知该房屋办理产权手续的相关材料并未备案,无法办理房权证和土地证。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实现,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三被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胜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6月11日上午,吕冬梅及其丈夫来到周德胜家,商量买公司的房子,经双方协商,将公司所有的XX卖给吕冬梅,总价款为648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商定房款总额648000元人民币,应付首付款28万元,余额每季度付20000元,购房协议签订后,吕冬梅说房价高点,要求降点,又说余款每季度付2万元也多点,并说首付28万元也多了,要求能不能付20万元,经双方同意,在各自的协议书上改了她提出的要求,吕冬梅让被告到莱阳去拿钱,被告不同意去拿钱,被告说你一分钱也没给,要求把协议书已付20万元划掉无效。划掉后吕冬梅说其回家拿钱再说吧,拿着协议书走了。后被告多次打电话追要房款,吕冬梅均借故拒付。被告只好于2013年2月1日到莱西公证处要求解除这份购房协议。后莱西市公证处通过特快专递把解除购房协议书通知送达给吕冬梅本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吕冬梅的刑事责任。被告周德胜、孟庆波辩称:2012年6月11日上午公司和吕冬梅签订了二份购房协议书,打印后吕冬梅说先付20万的首付款,剩余8万元于6月20日付清,要求把20万元首付款写在协议上,余8万元给我们打了欠条,中午我们在一起吃午饭,饭后吕冬梅提出该房价高了,能不能再降点,又强调28万元首付款也高了,要求付20万元首付,又说每季度付2万元也多了,要求付1.5万元。下午到周德胜家,涂改了协议书上的648000元,改为640000元,每季度2万元改为1.5万元,涂改后吕冬梅让二被告去莱阳拿20万元首付款,二被告不同意,就在两份协议上把20万元首付划掉无效,吕冬梅也同意,并说周德胜以前用过她2万元就作为首付定金,我们让吕冬梅把剩余的18万元打张欠条,吕冬梅说上午给写了一张8万元的首付款欠条,在8前面填个1就行了,不用打欠条了。涂改协议过程有找二被告谈工程业务的李老板及他同事为我作证。另因周德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波是公司的总经理,二被告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德胜系青岛胜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孟庆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吕冬梅与被告周德胜自2008年9月18日相识后素有经济往来。2009年4月28日,被告周德胜称其公司为青岛乐好服装有限公司承建楼房,乐好公司以房抵工程款,并将其中一套6楼出售给原告,原告付给被告周德胜购房款160000元。2010年1月12日,被告周德胜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周德胜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0000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周德胜称将该公司原出售给原告的6楼变更为4楼,总房价为640000元,双方并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为被告青岛胜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吕冬梅。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今将甲方所拥有的乐XX卖给乙方吕冬梅,平方数135平,单价每平方米为4800元,共计640000元(包括配套费),首付280000元;2012年12月底先付1万元,余款以后每季度付1.5万元,其他办房权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青岛胜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到房款200000元的收条,并由被告周德胜、孟庆波签字确认。余款8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房款首付8万元(80000)。后原告到莱西市房产管理局咨询涉案房屋在房产管理局没有备案,系工业用地,不能对外出售。原告得知后,向二被告索要购房款未果,便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本案涉案房屋系乐好公司开发,由被告承建,乐好公司抵顶给被告作为工程款。还查明,被告青岛胜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莱西市公证处提出向原告吕冬梅送达《解除购房协议书的通知》的申请,该处受理后,于当日作出(2013)莱西证民字第290号公证书,并将该公证书及解除购房协议书邮寄送达给吕冬梅,但原告吕冬梅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未收到该公证书及解除购房协议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出示的购房协议书及收条上的签字,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8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3)文检字第14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检材一、检材二“周德胜”签名是周德胜所写;“孟庆波”签名是孟庆波所写。2、检材一、检材二上两枚“青岛胜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充分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后三被告又出示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的欠条一份,辩称其不欠原告购房款。该欠条载明:今欠房款首付18万元(180000)6.20左右付齐。原告对该欠条的18万元予以否认,并申请对欠条中的18万元之中的“1”和“8”是否是一次性形成,“1”是否是后添加的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该项进行鉴定,2015年1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文痕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欠条”中“18万元”中的数字“1”和“180000”中的数字“1”均应为后添加形成,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购房协议书。三被告的收到条,被告周德胜的借条;三被告出示的莱西市公证处公证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原告的欠条;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冬梅按与被告青岛胜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支付200000元购房首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胜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顶的本案涉案房屋在房管部门未经备案,无法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原告据此请求解除购房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青岛胜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承担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已付房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德胜、孟庆波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德胜、孟庆波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青岛胜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冬梅与被告青岛胜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二、被告青岛胜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吕冬梅购房款200000元。三、被告青岛胜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吕冬梅支付本金200000元的贷款利息。四、驳回原告吕冬梅对被告周德胜、孟庆波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0200元,速递费180元,共计14680元,由被告青岛胜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华国审判员  于志江审判员  杨钧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