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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玲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明宾与刘明仁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宾,刘明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玲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刘明宾,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付建军,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仁,男,1951年1月2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刘明宾与被告刘明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宾的委托代理人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宾诉称,原告刘明宾系被告刘明仁北邻,两房相距15米。2014年6月12日,原告刘明宾在平整房前的地面时,被告刘明仁用小镢将原告刘明宾致伤,原告刘明宾于次日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因需住院治疗,原告刘明宾主动要求到就近的招远市南院庄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338.61元,为赔偿原被告协议不成,现要求被告刘明仁赔偿原告刘明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明仁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宾系被告刘明仁北邻,两房相距15米,两房之间有一堡台,2014年6月12日下午,原告刘明宾未与被告刘明仁协商即自己拉泥垒两房之间的堡台,被告刘明仁发现后不允,双方发生纠纷并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刘明仁将原告刘明宾致伤。原告刘明宾于当日报警,次日原告刘明宾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眶挫裂伤、脑外伤后反应、高血压1级。后原告刘明宾到招远市南院庄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8日,先后花医疗费3338.61元、交通费190元、烟台市公安法医活体检查费1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2014年7月18日,招远市公安局阜山派出所为原告刘明宾出具了《调解终结书》,《调解终结书》载明:“2014年6月12日14时许,在招远市阜山镇刘家疃村,刘明仁与刘明宾因垫门口发生争执,刘明仁持小镢致刘明宾左眼角受伤”。2014年10月9日原告刘明宾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被告刘明仁未到庭,原告刘明宾变更护理费、误工费追要至其在招远市南院卫生院出院之日止,同时表示对其被打后,因脑外伤反应引发脑血栓所花费用等另案处理。审理中,被告刘明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原告刘明宾系农民,居住本村,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招远市护工工资为1600元/月,招远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6元/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刘明宾提交的照片、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招远市公安局阜山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互为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刘明仁将原告刘明宾致伤,对于原告刘明宾的损失,被告刘明仁应予赔偿。原告刘明宾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38.61元、误工费227.88元(11882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350元(1500元/月÷30天×7天)、法医鉴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元(6元/天×7天)、交通费190元,合计4448.4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刘明仁予以赔偿。原告刘明宾要求对其被打后,因脑外伤反应引发脑血栓所花费用等另案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刘明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448.4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明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隆人民陪审员  王国田人民陪审员  李为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