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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文丽与贾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丽,贾洋,卜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151号原告崔文丽,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被告贾洋,男,1948年5月8日出生。被告卜玉梅,女,1972年2月9日出生。原告崔文丽与被告贾洋、卜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翠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丽及被告贾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崔文丽起诉称,贾洋、卜玉梅系夫妻。2014年1月17日,二被告向崔文丽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16日前还清,如违约则自愿按照总欠款的日千分之十向崔文丽支付利息。现借款期已届满,贾洋、卜玉梅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洋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卜玉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崔文丽提举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卜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崔文丽与贾洋、卜玉梅之间存有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崔文丽提供了借款后,贾洋、卜玉梅即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逾期即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洋、卜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崔文丽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人民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贾洋、卜玉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丽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