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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执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红燕与戴东、程妮娜、闻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燕,戴东,程妮娜,闻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夏执字第817号申请执行人刘红燕,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戴东,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程妮娜,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闻小华,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热电厂经理,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刘红燕与被执行人戴东、程妮娜、闻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46424元(案件受理费3224元),执行费509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戴东、程妮娜、闻小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戴东、程妮娜履行了165160元,被执行人闻小华履行了4904元,下剩176360元未履行。2015年5月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戴东、程妮娜每月还款10000元,直至该款全部付清为止。现因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执行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夏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旭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