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崔小保与郝凤玉、吴小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保,郝凤玉,吴小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33号原告:崔小保。委托代理人:薛建伟(特别授权),职工。被告:郝凤玉,农民。被告:吴小美,农民。原告崔小保诉被告郝凤玉、吴小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保的委托代理人薛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凤玉、吴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凤玉于2002年7月17日向原嘉祥县马集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4.2‰,上浮50%,借款用途购煤,2002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吴小美是被告郝凤玉的妻子,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2月28日,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20000元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郝凤玉、吴小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郝凤玉于2002年7月17日向原嘉祥县马集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4.2‰,上浮50%,2002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用途购煤。在借款凭证上盖有被告郝凤玉的印章,并有其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2月28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另,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祥县马集农村信用社经办人孙逢喜出具的证明,载明:马集乡郝庄村郝凤玉2002年7月在马集信用社贷款贰万元整,是有郝凤玉本人亲自办理,特此说明。经办人:孙逢喜(签名),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集信用社业务公章。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明细表、被告郝凤玉、吴小美的户籍证明,该笔借款经办人出具的证明并加盖了马集信用社业务公章予以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郝凤玉向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马集农村信用社借款,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借款的全部义务,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造成不良债权。原告按照拍卖程序,购买了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并进行了公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小美是被告郝凤玉的妻子,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郝凤玉、吴小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自2002年3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后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至2012年2月28日止。被告郝凤玉、吴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凤玉、吴小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小保债权20000元及自2002年3月17日至2002年12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02年12月21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郝凤玉、吴小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邦全人民陪审员 李先林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苓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