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容留江某、吴某乙(均已行政处罚)、范某在其登记入住的福安市城南街道“汇通”宾馆206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同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容留江某、范某、“长丝”(身份不明)在其登记入住的上述地点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容留江某、范某在其登记入住的上述地点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刘某、范某、江某、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福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宾客入住情况,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郑焕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邱武敏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