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与彭玉萍、邓岗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彭玉萍,邓岗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昭亭南路与水阳江大道交汇处(广电中心副楼),组织机构代码85326378-5。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余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萍。委托代理人:范云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岗洲。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宣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玉萍、邓岗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一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余旋,被上诉人彭玉萍的委托代理人范云向、被上诉人邓岗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2日16时10分,邓岗洲驾驶皖PD5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泾县泾川镇往琴溪镇赤滩村方向行驶,由西往东行驶至泾县琴溪镇赤滩村洪桥组路段,与由东往西彭玉萍驾驶的“铃木之星”牌电动自行车交会时相撞,致彭玉萍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彭玉萍受伤后即被送往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左下肢石膏托继续固定3周复查、陪护1人等。2014年6月14日,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彭玉萍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彭玉萍伤势亦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彭玉萍花费鉴定费700元,平安财保宣城公司花费重新鉴定费105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邓岗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彭玉萍无责任。皖PD5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自2012年始,彭玉萍在泾县云岭酒厂工作,月平均收入3012.50元。一审法院认为:皖PD5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彭玉萍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2、营养费165元;3、护理费2437.50元;4、误工费15200元;5、残疾赔偿金4622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110元。以上损失合计70005.50元,由平安财保宣城公司予以赔偿。重新鉴定费用1050元,由平安财保宣城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宣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彭玉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005.50元;二、驳回彭玉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彭玉萍负担86元,邓岗洲负担700元。平安财保宣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彭玉萍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彭玉萍辩称: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上签名是一直是彭玉萍丈夫代签的,彭玉萍确实长期在企业务工,一审对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邓岗洲表示对彭玉萍的务工情况不清楚,要求依法判决。彭玉萍在一审举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彭玉萍、邓岗洲的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平安财保宣城公司主体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邓岗洲负事故全部责任。4、泾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彭玉萍受伤住院治疗、具体伤情及出院医嘱情况。5、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彭玉萍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700元。6、招工合同、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12张,证明彭玉萍的误工损失。7、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平安财保宣城公司在一审中举证有: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彭玉萍伤势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重新鉴定费1050元。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彭玉萍提交户口簿一份,证明汪某某与彭玉萍系夫妻关系,工资表上彭玉萍的签名系其丈夫汪某某代签的。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户口簿不能证明工资表上签名是汪某某代签的。邓岗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彭玉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起一直在城镇务工,主要生活来源是城镇务工收入而非农村生产活动,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根据其实际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彭玉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谢 振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建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