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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旭与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韩旭。委托代理人辛龙(特别授权),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恩(特别授权),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驻济宁市建设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杨根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绪同(特别授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永江(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务顾问。原告韩旭与被告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旭的委托代理人辛龙,被告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绪同、于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旭诉称,2012年,被告开发的宁建家园小区高层房屋开始销售,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后被告迟迟拖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了解得知,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无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被告单位针对内部职工进行房屋订购,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通过关系订购了内销房屋,房屋的建设已于2015年5月7日开工,原告应当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如果原告能够提��证据证明其交纳的购房款数额为20万元,原告坚持退还购房款的话,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能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原、被告就宁建家园小区高层房屋的认购初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认筹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交纳的20万元购房款,亦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但表示没有偿还能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的认购初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认筹金20万元,双方就房屋的建设产生纠纷,原告要求退还认筹金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告退还认筹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认筹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