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林家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林家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477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何绍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林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剑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屠友先,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倩梅,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林家建材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2日被告杭州林家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对购销合同修改部分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鉴定。2014年6月26日,被告杭州林家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又于2014年7月15日撤回管辖权异议。被告杭州林家建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9月11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胜南,被告杭州林家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友先、吕倩梅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延长审理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分包了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仙居县大卫世纪城一生水岸景观工程项目。2013年4月,其向被告订购防腐木,2013年5月3日,原、被告补签防腐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其供应经过油漆加工的可彩黄胆防腐木,该防腐木应按真空高压工艺进行防腐处理,并必须提供相关合格证明,最终质量以大卫世纪城一生水岸和监理验收为为准。交货地点为仙居县大卫世纪城一生水岸景观工程工地。合同还对单价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自2013年4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分包工地交付了上述防腐木,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价款95万元。原告以上述防腐木铺装于项目工地,共铺装约2900多平方米。施工完成后,防腐木面饭出现许多大的开裂,不规定扭曲、变形、收缩、接头起哄、错缝、板两侧长菌、局部面层表面颜色变黑等严重质量问题,根据业主、监理和总包方的要求,原告将铺装的防腐木全部拆除,防腐木的工程由总包单位另行组织施工。原告将拆除的防腐木委托专业检测单位检测,发现边材透入率、防腐材载药量等多项指标均严重不符合标准要求。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防腐木材料款95万元,并赔偿因被告交付的防腐木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294179元。被告杭州林家建材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防腐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黄胆防腐木暂定200m3、海斯特加州红色户外水封漆暂定240桶等,总金额暂定1979114元。2013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原告陆续到被告的加工工厂提防腐木等材料合计1271888.14元,并由原告承担所有运费。原告也先后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95万元,尚有321888.14元未支付。被告认为: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防腐木购销合同》系在双方原先所约定的合同内容上擅自变更后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向原告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在订购防腐木时向被告方提供过样品,原告若对防腐木质量存有异议,应在收到木材后作出质量检查并提出异议。若确有质量问题,也应通知被告到现场查看,而非原告擅自处理。3、被告对于原告购买黄胆木作为户外设施用品所引起的问题不承担责任,由于黄胆木防腐木使用于户外时发生长霉、破裂等现象属于正常现象,因此原告将黄胆木使用于户外而导致的不良反应不由被告承担。实际上,原告与天元公司约定其使用的产品是柳桉木,原告方向被告方采购的是黄胆木,而柳桉的材质、价格均高于黄胆木。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明显过错。原告方损失多少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告方向被告采购黄胆木作为柳桉木来向第三人履行,存在以次充好的行为,因此被责令拆除并更换,是原告自己的责任。且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合同内容,没有遵守诉讼秩序,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余款321888.1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反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防腐木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材料规格确认单》一张,《鹿山园林仙居项目材料增加数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防腐木购销合同,并对货物的质量、单价、交货地点、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该《防腐木购销合同》原有打印的合同文本基础上单方进行过修改,因此该合同修改部分的文字应当无效。对被告在合同上所盖的印章和签名予以认可。对两份《确认单》没有异议。A2、《检测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自称提供给原告的防腐木边材透入率大于等于90%,防腐木载药量达每立方米5.3公斤。经质证,被告对该检测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异议。并辩解该份检测报告是因原告来询价时要求采购的是柳桉木,所以该份报告单检测的防腐木是柳桉木而非本案的黄胆木,该份报告与本案无关。A3、《仙居账款结算清单》四张,杭州林家建材有限公司《出库清单》十六张,《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十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防腐木,并经结算的事实,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款95万元。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已支付货款95万属实。但出库清单上写的柳桉木是应原告要求所写,实际提供的木材是双方合同签订的黄胆木。A4、《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一张,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木材存在质量问题,监理要求全部整改。经质证,被告认为:施工合同系原告方与第三方所签,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说明了工程需要的是柳桉防腐木,而原告却向被告采购黄胆木以次充好。《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被告方不知情,原告方没有就质量问题向被告方进行沟通。被告对证据四不予认可。A5、由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木材与木质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单》三份,《防腐木质量的国家标准》,证明被告提供的防腐木的边透率和防腐材载远没有达到标准的要求。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三份报告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方在起诉前没有收到过关于产品质量异议的通知,对木材的取样、检测委托的程序、鉴定的时间均有异议。原告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而是自行采取了措施。被告方对三分检测报告不予认可。A6、《关于一生水岸景观工程防腐木面层铺装返工整改的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提供的防腐木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需拆除2900多平方米的防腐木。被告认为,该说明系第三方的所出具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A7、《仙居防腐木费用汇总表》一张,《一生水岸景观工程防腐木人工安装协议》一张,《结算单》5张,《付款凭证》原件16张,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提供的防腐木质量不合格而拆除导致的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向第三方履行合同对木材的拆除和安装与被告方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照片两张》内容为原、被告签订的防腐木购销合同,证明原告的代理人梅岳军已经在合同上签名,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人工修改之处,原告事后为起诉被告擅自修改了合同内容,并没有征得被告同意,被告不予以认可。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阶段性的产物,既无加盖公章,又无填写日期,不是双方的正式合同,对本案不具证明力。B2、《杭州林家建材有限公司出库清单》16张(15张回单,1张存根),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共向被告提货1271888.14元。原告质证后,对该出库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提货的数额,但认为回单上写的木材是柳桉防腐木,实际上所提货物均为黄胆木。被告辩解实际提供的确为黄胆木,在回单上写柳桉木是应原告要求所写。B3、《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到被告工厂所在地提货并由原告承担运费,且交货地为被告工厂所在地,这与《购销合同》第五条交货地点为乙方加工工厂的约定一致。原告经质证认为,情况说明没有签名,且为被告的自述,不予认可。B4、《通话录音》两份(含光盘),一份为2014年6月17日张剑萍、姚建华与梅岳军的通话,另一份为2014年6月18日姚建华与梅岳军的通话。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电脑打印文本,不存在人工修改,且两份合同原件都在原告处,被告只在合同签订时用手机拍照留底,被告是按原告提供的样品供货,原告当场验收,且运费是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是6月份就已经制作该两份录音材料,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庭,其不予质证。若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可以采信,则质证意见为:该录音无法分辨是否有梅岳军讲话的内容,从被告的录音记录看,原告方早就提出过质量异议。对该录音材料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A1,原告对合同文本中“品质保证”、“交货时间”等条款进行了修改,而该修改条款并没有经得被告的盖章或按印进行追认,其应承担合同变更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修改后的合同文本系双方协商的结果,故本院对修改后的文字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A2,该检测报告单所检测的木材是柳桉木,而本案合同签订采购的是黄胆防腐木。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A3,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4,该证据系原告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方出具的通知书,没有经过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对证据A5,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对于木材的取样没有经过双方共同确认,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成立,该三份检测报告合法性无法认定。对证据A6、A7,均系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发生的关系以及第三方所作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B1,本院认为,该照片是在双方磋商时的阶段性产物,且无拍摄时间,故本院无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B2,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A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B3,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行为,原告提出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B4,该证据是在2014年6月份取得,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以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原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仙居县大卫世纪城一生水岸景观工程项目,于2013年4月份向被告杭州林家建材有限公司采购防腐木,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防腐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黄胆防腐木,海斯特加州红色户外水封漆等,总价款1979114元。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系被告执笔进行修改,修改后没有加盖原、被告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提供了1271888.14万黄胆防腐木等货物,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将该防腐木进行安装,并陆续支付95万货款。尚欠货款32188.1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防腐木购销合同,除合同修改部分未经双方共同确认无效之外,其余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杭州林家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黄丹防腐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黄丹防腐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取得黄胆防腐木的所有权系基于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返还防腐木的款项依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所提反诉部分的事实无异议,其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并赔偿被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被告杭州林家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1888.14元,并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原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反诉被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郑慧玲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余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