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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哲忠与金灵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张哲忠。委托代理人:孙国卫。被告:金灵江。原告张哲忠为与被告金灵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灵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哲忠诉称:被告金灵江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哲忠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月利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灵江均拒绝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灵江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支付至起诉时利息432000元(其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以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灵江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催告逾期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灵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哲忠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3月27日为4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8元,由被告金灵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8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 周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