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裴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214号原告:裴某。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原告裴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伟、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温州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双方在中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喜欢酗酒,并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汪某乙、汪某丙由双方各抚养一个。被告汪某甲答辩称,被告工作勤奋,对家庭也是负责的,也没有经常殴打原告,最多就是双方发生争吵时有肢体上的接触。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也一直在找原告。为了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以后会改正自身的缺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婚生儿子汪某乙、汪某丙的出生情况。被告汪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在温州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开化县中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现夫妻之间因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汪某甲也有悔改之意,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多为对方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着想,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