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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潍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梅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段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善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杨。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诉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传唤当事人到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景芝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