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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涛,刘德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涛,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身份证号码2323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消防街*号,捕前暂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万达公寓*座*****室。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晋安、周坤,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德生,男,1972年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204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德工街**号6-4-3,捕前暂住吉林省长春市明珠路明珠小区。2004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岩,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涛、刘德生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啸天、助理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涛及其辩护人杜晋安、周坤,被告人刘德生及其辩护人马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郑涛、刘德生至沈阳市XX区X街165-1号2-29-4室被害人阚某某家中,被告人郑涛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入室盗窃,被告人��德生负责放风。二人盗走人民币3000元、江诗丹顿女表1块、宝格丽女表1块、GUESS女表2块、宝格丽项链2条、宝格丽耳钉1副、蒂芙尼项链3条、LV项链1条、LV钥匙扣1个、红宝石耳钉、钻戒1枚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56225元。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阚某某。2、2014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郑涛至沈阳市XX区XX街165-1号2-12-1室被害人肖某家中,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入室盗窃,盗走BLOVES钻戒1枚、黄金戒指1枚、足金吊坠1枚、彩金项链1条、苹果MP3播放器1个、耳机一个、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113.52元。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肖某。3、2014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郑涛至沈阳市XX区XX街165-1号2-27-3室被害人冯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入室盗窃,盗走女款LV背包1个,阿玛尼夹克衫1件,女鞋2双,卡奴迪路腰带1条。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580元。上述物品已经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冯某。4、2014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郑涛至沈阳市XX区XX路XX巷9号1-11-2室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入室盗窃,盗走人民币2000元,万国牌手表1块,卡地亚手表2块,伯爵手表1块,宝格丽手表1块,浪琴手表1块,欧米伽手表1块,积家手表1块,雷达手表1块,天梭手表1块,HANMAC手机1部,足金手链1条,LV手表1块,阿玛尼手表2块,爱马仕手表1块。经鉴定,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55861.6元。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吴某某。5、2014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郑涛至沈阳市XX区XX街165-6号1-19-4室被害人金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房门���开并入室盗窃。盗走人民币19250元及保险柜1个。保险柜内有人民币80000元,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足金手镯2枚,韩币850000元(折合人民币约4975元),第四版人民币等物品。经鉴定,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177.88元。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金某某。6、2014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郑涛至沈阳市XX区XX街165-2号1-19-1室原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并入室盗窃。盗走人民币9500元,LV皮包1个,金戒指3枚,钻戒2枚,钻石吊坠1枚。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3964.21元。上述物品除皮包外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原某。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涛、刘德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二人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郑涛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还主动交代了同类盗窃犯罪,其行为构成坦白;2、郑涛主动交代同案犯刘德生的住址、电话,侦查机关通过该线索抓获被告人刘德生,其行为构成一般立功;3、郑涛到案后将大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其有主动退赃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涛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德生否认伙同郑涛盗窃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认定刘德生负责放风及提供作案工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德生与赃物没有关系,综上刘德生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郑涛带领被告人刘德生至辽宁省沈阳XX区XX街165-1号2-29-4室,郑涛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阚某某家房门打开入室盗窃,刘德生负责放风。二人窃得江诗丹顿女表1块、宝格丽女表1块、GUESS女表2块、宝格丽项链2条、宝格丽耳钉1副、蒂芙尼项链3条、LV项链1条、LV钥匙扣1个、红宝石耳钉1副、钻戒1枚等物品,及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56225元。上述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在郑涛处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阚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10时许,我将位于沈阳XX区XX街165-1号2-29-4家门反锁后离开,11时许我回到家时发现家门是敞开的,门锁没有被破坏的痕迹,进屋后发现被盗就拨打“110”报警。经过查看,丢失PRADA牌皮包1个、江诗丹顿男、女表各1块、伯爵女表1块、宝格丽女表1块、GUESS女表2块、宝格丽项链5条、卡迪亚项链1条、LV项链1条、蒂芙尼项链3条、爱马仕手镯1个、LV钻石钥匙扣1个、红宝石耳钉1副、宝格丽耳钉1副、钻戒3枚、泰国水晶项链1条,共计25件物品,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2、证人金某证言证实,其和郑涛系男女朋友关系,及其与刘德生见过面的事实。3、案发后公安机关在XX市XX街165-1号“XXX小区”物业处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可证实2014年3月22日10时至11时40分,被告人郑涛、刘德生出现在案发小区及二被告人乘坐电梯出入案发现场单元楼的事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郑涛分别指认出2014年3月22日10时08分49秒至10时09分27秒,出现在沈阳市XX街165-1号2单元大厅内的2张视频截图中,身着黑色衣服的人为刘德生、���着紫色衣服的人是其本人;同日10时11分12秒至10时11分36秒,出现在该小区165-1号2单元电梯内的2张视频截图中,身着黑色衣服的人为刘德生;同日10时57分11秒至10时58分24秒,出现在电梯内的3张视频截图中,身着黑色衣服的人为刘德生、身着紫色衣服的人是其本人。经公安机关组织,证人金威分别指认出2014年3月22日出现在监控视频截图中,身着黑色衣服的人为刘德生。4、沈公(沈)勘(2014)30297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辽宁省沈阳XX区XX街165-1号2-29-4室。经公安机关组织,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郑涛指认沈阳XX区XX街165-1号2-29-4室(阚某某),是其此次盗窃的地点。5、2014年4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在被告人郑涛处扣押江诗丹顿女手表1块、宝格丽女手表块1块、GUESS女手表2块、宝格丽项链2条、蒂芙尼项链3条、爱马仕手镯1个、LV钥匙扣2个、钻石戒指1枚、红宝石耳钉1副、PRADA棕色背包1个、宝格丽耳钉1对,扣押人民币共计10055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组织,被告人郑涛及被害人阚某某对被盗物品相片进行指认,被告人郑涛指认出相片中的物品是其在沈阳XX区XX街165-1号2-29-4室盗窃之物品;被害人阚某某指认出相片中的物品系其家中被盗物品。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6月24日被害人阚某某领取:江诗丹顿女手表1块、宝格丽女手表块1块、GUESS女手表2块、宝格丽项链2条、蒂芙尼项链3条、爱马仕手镯1个、LV钥匙扣2个、钻石戒指1枚、红宝石耳钉1副。2014年5月30日北京市钟表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NOB2014-013检验报告、2014年6月13日沈阳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沈和价认(2014)第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可证实二被告人所盗窃上述之物价值总计为人民币356225元。6、2014年9月12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住宿记录、电话通话记录,可证实被告人郑涛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93394****、刘德生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54908****;二被告人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16时至17时通过话2次;3月20日16时通话1次;3月21日9时通话1次;被告人刘德生于2014年3月23日入住沈阳如家酒店的事实。7、被告人郑涛供述,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我给刘德生打电话,他说在长春,我让他来沈阳转转,意思是让刘德生来沈阳和我一起盗窃,刘德生说他第二天到沈阳,我就在我租住的沈辽路万达公寓给他开了一间房。隔天上午,刘德生和我打车到XX区XX街XXX小区后,我和刘德生从该小区北面的两个门分别进入。我进到小区后看到刘德生在一栋楼的2���元门口站着,然后我俩一起进到楼里,当时是刘德生走在前面,我走在后面。我俩进楼后先走的消防通道,走了两三层,我和刘德生就分开了,我乘坐电梯上到28层,然后从消防通道往楼上走,走到29层的时候看到刘德生从楼上下来,并招呼我到29层4号门,他对我说他敲门没有应答,然后我们到了29层4门,我用刘德生给我的工具开门进到这户去偷东西,刘德生在门口给我放风,我进屋盗窃期间,刘德生告诉我电梯上来了,让我快点。过了大概10多分钟,我把偷来的东西都装进一个塑料袋里,又偷了一个皮包后,我和刘德生先从消防通道下到28层,然后一起乘坐电梯下楼,在电梯里我把包给了刘德生,我俩离开小区后分别打车走的。回到万达公寓之后,刘德生把偷来的塑料袋给我,说里面的东西不值钱,他不要,我没仔细看就收起来了,但是刘德生拿没拿里面东西我不清楚。二、2014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郑涛至辽宁省沈阳XX区XX街165-1号2-12-1室被害人肖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入室盗窃,盗走BLOVES钻戒1枚、黄金戒指1枚、足金吊坠1枚、彩金项链1条、苹果MP3播放器1个、耳机一个、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113.52元。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在郑涛处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肖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9日10时许,我将位于沈阳XX区XX街165-1号2-12-1家门反锁后离开,12时30分我回到家时发现家门没有反锁,进屋后发现被盗,就拨打“110”报警。经过查看,丢失钻戒1枚、金戒1枚、黄金吊坠1个、黄金项链1条、彩金项链1条、MP3(苹果牌)1个、耳机(森海塞尔牌)1个、纪念银币1���,共计8件物品。2、沈公(沈)勘(2014)50003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辽宁省沈阳XX区XX街165-1号2-12-1室。经公安机关组织,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郑涛指认沈阳XX区XX街165-1号2-12-1室,是其此次盗窃的地点。3、2014年4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在被告人郑涛处扣押钻戒1枚、彩金项链1条、MP3播放器1部、耳机1副、金戒指1枚、金项链1个。经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组织,被告人郑涛及被害人肖某对被盗物品相片进行指认,被告人郑涛指认出相片中的物品是其在沈阳XX区XX街165-1号2-12-1号盗窃之物品;被害人肖某指认出相片中的物品系其家中被盗物品。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6月24日被害人肖某领取钻戒1枚、彩金项链1条、MP3播放器1部��耳机1副、金戒指1枚、金项链1个。2014年5月6日辽宁佳石珠宝玉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评价字(2014)第20号评估报告、2014年4月25日沈阳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沈和价认(2014)第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可证实被告人郑涛所盗窃上述之物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3113.52元。4、被告人郑涛供述,2014年3月末的一天上午10时许,我打车到XX区XX街165号XX小区,进入园区之后,我进入1号楼2单元沿着消防通道上了12楼,通过敲门确认屋里没有人后,我就用我带的撬锁工具打开了房门进入室内,拿走了一个灰色的小盒子,盒子里面有一个苹果MP3、两副耳机;一个戒指盒子,里面有一个白金戒指,然后又在衣柜底部一个项链盒子里,拿走一条黄色项链、一个黄色戒指。三、2014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郑涛至辽宁省沈阳XX区XX街165-1号2-27-3室被害人冯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入室盗窃,盗走女款LV背包1个,阿玛尼夹克衫1件,女鞋2双,卡奴迪路腰带1条。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580元。上述物品已经被公安机关在郑涛处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9日11时许,我将位于沈阳XX区XX街165-1号2-27-3家门反锁后离开,13时30分我回到家时发现家门没有反锁,门锁没有破坏的痕迹,进屋后发现被盗,就拨打“110”报警。经过查看,丢失女款LV背包1个,阿玛尼夹克衫1件,女鞋2双,卡奴迪路腰带1条。2、沈公(沈)勘(2014)50004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辽宁省沈阳XX区XX街165-1号2-27-3室。经公安机关组织,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郑涛指认沈阳XX区XX街165-1号2-27-3室,是其此次盗窃的地点。3、2014年4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在被告人郑涛处扣押LV皮包1个、夹克1件、女鞋2双、腰带1条。经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组织,被告人郑涛及被害人冯某对被盗物品相片进行指认,被告人郑涛指认出相片中的物品是其在沈阳XX区XX街165-1号2-27-3号盗窃之物品;被害人冯某指认出相片中的物品系其家中被盗物品。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发还清单,可证实2014年6月27日被害人冯某领取LV皮包1个、夹克1件、女鞋2双、腰带1条。2014年6月13日沈阳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沈和价认(2014)第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可证实被告人郑涛盗窃上述物品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0580元。4、被告人郑涛供述,2014年3月末的一天上��,我到XX街165-1号沿着消防通道向上走,到了27层敲3号门后,在确认没有人后用撬锁工具撬门进入室内,我先拿走了房门左侧晾衣架上的一件深色皮夹克,晾衣架下的两双女式皮鞋,之后我进入房门正对着的卧室,拿走了门右侧杂物箱边的一双女士皮鞋,一个LV女包后,就离开了。四、2014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郑涛至辽宁省沈阳市XX区XX路XX巷9号1-11-2室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入室盗窃,盗走人民币2000元,万国牌手表1块,卡地亚手表2块,伯爵手表1块,宝格丽手表1块,浪琴手表1块,欧米伽手表1块,积家手表1块,雷达手表1块,天梭手表1块,HANMAC手机1部,足金手链1条,LV手表1块,阿玛尼手表2块,爱马仕手表1块。经鉴定,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55861.6元。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在郑涛处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10时许,我离开位于沈阳市XX区XX路XX巷9号1-11-2家,21时许我妻子回到家时发现衣帽间中的保险柜不见了,随后我也发现书房中10块手表不见了,我就拨打“110”报警。后来我在屋外的楼梯间发现了保险柜。经过查看,丢失万国牌手表1块,卡地亚手表2块,伯爵手表1块,宝格丽手表1块,浪琴手表1块,欧米伽手表1块,积家手表1块,雷达手表1块,天梭手表1块,HANMAC手机1部,LV手表1块,阿玛尼手表2块,爱马仕手表1块、足金手链1条,共计16件物品,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我家还丢了一个蓝色载物车(可以折叠、有两个轮),平时这个载物车放在消防通道里。被害人田某(系吴某某的妻子)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的内���一致。2、沈公(和)勘(2014)162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辽宁省沈阳市XX区XX路XX巷9号1-11-2室,9号居民楼一单元有两部电梯,电梯南侧有两条安全通道,东西各一门。在11层东侧安全通道地面上有保险箱、小推车、布袋、木箱等杂物,门及门锁完好。经公安机关组织,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郑涛指认沈阳市XX区XX路XX巷9号1-11-2室,是其此次盗窃的地点。3、在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沈阳市XX区XX路XX巷9号小区2014年3月31日的监控视频录像,并将视频截图打印附卷。该视频资料可证实案发当日10时12分05秒出现在该小区9号楼1单元电梯门口的人为郑涛;15时43分33秒、15时42分29秒分别出现在电梯门口、及在小区外手拉蓝色载物车的人是郑涛。被告人郑涛指认上述视频中的人就是其本人。经公安机关组织,2014年9月7日被害人吴某某指认出相片中的蓝色载物车,就是其家中被盗物品。4、2014年4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在郑涛处扣押万国手表1块、卡迪亚手表2块、伯爵手表1块、宝格丽手块1块、浪琴手表1块、欧米茄手表1块、积家手表1块、雷达手表1块、天梭手表1块、LV手表1块、阿玛尼手表2块、爱马仕手表1块、金手链1条、HANMAC手机1部。经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组织,被告人郑涛及被害人吴某某对被盗物品相片进行指认,被告人郑涛指认出相片中的物品是其此次盗窃之物品;被害人吴某某指认出相片中的物品系其家中被盗物品。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6月27日被害人吴某某领取万国手表1块、卡迪亚手表2块、伯爵手表1块、宝格丽手块1块、浪琴手表1块、欧米茄手表1块、积家手���1块、雷达手表1块、天梭手表1块、LV手表1块、阿玛尼手表2块、爱马仕手表1块、金手链1条、HANMAC手机1部。2014年5月30日,北京市钟表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NOB2014-013检验报告、2014年6月13日,沈阳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郑涛所盗窃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为人民币755861.6元。5、2014年5月8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被告人作案时所驾驶车辆的相片,可证实2014年3月31日16时14分42秒,车号为沪C48F**白色沃尔沃车辆在砂阳路铁路桥东向西行驶。2014年5月8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车辆信息查询表,可证实车牌号为沪C48F**沃尔沃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人郑涛。6、被告人郑涛供述,2014年3月31日上午,我驾车从万达公寓向东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当我开到XX区XX路XX巷9号的时候,我就把车停在了离小区有一段距离的路边。我绕到小区后门,沿着消防通道上楼时随手我捡了一辆手拉车,我到了11楼,我敲了2号的房门,发现里面没有人,我就用撬锁工具撬开了房门,进屋后偷走了十多块手表、一部手机、一个金饰品、两盒首饰还有几千元的现金,随后在衣帽间发现一个红色保险柜,但是因为这个保险柜太重了,把手拉车压坏了,我就把保险柜扔在了消防通道里。我走的时候在11楼的一个小门里找了一个手拉车,将偷来的东西放在手拉车里离开的。五、2014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郑涛至辽宁省沈阳XX区XX街165-6号1-19-4室被害人金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入室盗窃。盗走人民币19250元及保险柜1个。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8万元、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足金手镯2枚、韩币85万元(折合人民币约4975元),第四版人民币等物品。经鉴定,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177.88元。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在郑涛处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7时许,我将位于沈阳XX区XX街165-6号1-19-4家门反锁后离开去上班,当日19时30分我到家后发现卧室内的保险柜不见了,放在茶几抽屉里的近2万元现金也不见了,我就拨打“110”报警。经过查看,丢失保险柜1个、足金手镯2个,铂金项链2条,金项链1条,黄金1块、古钱币1袋、女式手表1块、龙形花纹金牌1个、金戒指2枚,及旧版人民币若干、韩币85万元(折合人民币约4975元),现金人民币99250元。2、沈公(沈)勘(2014)K2101030000002104040021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辽宁省沈阳XX区XX街165-1号1-19-4室。经公安机关组织,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郑涛指认沈阳XX区XX街165-6号1-19-4室,是其此次盗窃的地点。3、2014年4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在被告人郑涛处扣押金手镯2个、金项链1个、金戒指1枚、铂金项链1个、第四版人民币24张(100元3张、50元21张)、韩币17张(5万元面值)。经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组织,被告人郑涛及被害人金某某对被盗物品相片进行指认,被告人郑涛指认出相片中的物品是其在沈阳XX区XX街165-6号1-19-4号盗窃之物品;被害人金某某指认出相片中的物品系其家中被盗物品。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6月24日被害人金某某领取金手镯2个、金项链1个、金戒指1枚、铂金项链1个及第四版人民币24张(100元3张、50元21张)和韩币17张(5万元面值)。中国银行汇率查询表,证实2014年4月份,韩币中行折算汇率为0.5853%。2014年5月6日辽宁佳石珠宝玉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评价字(2014)第20号评估报告、2014年4月25日沈阳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可证实被告人郑涛盗窃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为人民币121752.88元。4、被告人郑涛供述,2014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我来到XX区XX街156-6号楼的19层,敲房后发现没人应答,然后我用开锁工具撬开门后进入屋内,从抽屉里偷了1万多元钱,并将屋内保险柜放在屋内的手拉车内偷走,然后打了一辆车离开。我回到万达住处后将保险柜撬开,保险柜里有现金人民币6万多元、2个金手镯、1袋古钱币、一些旧版人民币。六、2014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郑涛至辽宁省沈阳XX区XX街165-2号1-19-1室原某家中,用随身携带���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入室盗窃。盗走人民币9500元,LV皮包1个,金戒指3枚,钻戒2枚,钻石吊坠1枚。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3964.21元。上述物品除皮包外被公安机关在郑涛处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原某陈述证实,我自2014年3月未开始上班的,在这之前我一直在家。2014年4月6日8时许,我才发现我位于沈阳XX区XX街165-2号1-19-1室内放在柜里的现金不见了,然后我又发现家里的一些财物不见了,然后我就拨打“110”报警。经过查看,丢失LV牌皮包1个、金戒指3枚,镶钻吊坠1个、钻石戒指2枚,银手镯1个,玉手镯1个,金色鸡形饰物1件、纪念币1套及新版人民币9500元。2、经公安机关组织,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郑涛指认沈阳XX区XX街165-2号1-19-1室,��其此次盗窃的地点。3、2014年4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在被告人郑涛处扣押钻戒2枚、钻石吊坠1个、金戒指3枚;人民币2捆(1元1000张、2元1000张)。经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组织,被告人郑涛及被害人原某对被盗物品相片进行指认,被告人郑涛指认出相片中的物品是其在沈阳XX区XX街165-2号1-19-1号盗窃之物品;被害人原某指认出相片中的物品系其家中被盗物品。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6月24日被害人原某领取钻戒2枚、钻石吊坠1个、金戒指3枚、人民币2捆(1元1000张、2元1000张)金项链1个。2014年5月6日辽宁佳石珠宝玉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评价字(2014)第20号评估报告、2014年4月25日沈阳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可证实被告人郑涛所盗窃之物品的总计价值为人民币33464.21元。4、被告人郑涛供述,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10时许,我打车到了XX小区,进入小区165-2号楼后,沿着消防通道上了19楼,敲了1号房门,确认里面没人,就用撬锁工具撬开了房门,之后我进入了主卧室,拿走了卧室里的一个镀金的鸡形摆件,在卧室里衣柜的门里拿走了里面两捆新的第四版人民币,1捆一元的,1捆两元的,之后还拿了一些东西及一些现金,然后沿消防通道下楼离开了。此外,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综合证据如下:1、2014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XX区XX路XX广场抓获被告人郑涛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68150元以及银行卡一张(经查卡内存款人民币32400元)。随后对被告人郑涛位于XX区XX路XX公寓A座1713室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被告人郑涛用于作案的开锁工具锡��3盒、什锦锉1套、十字锁开锁工具1盒、暴力开锁工具1包、开锁工具1包、手柄3个。经被告人郑涛指认上述物品是其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2、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可证实被告人郑涛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4月7日被告人郑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涛因盗窃罪被判刑,刑期起于2003年11月4日、止于2011年12月3日,于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出具葫公(龙)(治)决定(2013)第7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涛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3、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电��查询记录,可证实被告人刘德生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刑(2)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12月9日被告人刘德生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4年3月1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德生因犯诈骗罪,改判有期徒刑十年。辽宁省沈阳市第一监狱于2014年5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德生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起于2003年3月10日、止于2013年3月9日,于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4、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可证实,发案、破案及被告人郑涛主动交代同类犯罪的情况。5、入所体检表,可证实被告人郑涛、刘德生入所时均无外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涛、刘德生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郑涛的辩护人所提郑涛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郑涛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除如实供述该起盗窃事实外,又主动交代五起同类盗窃犯罪,庭审时亦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坦白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涛的辩护人所提郑涛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涛提供同案犯的住址、联系方式属实,属如实供述范畴,与立功属性不符,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涛的辩护人所提郑涛有主动退赃情节,经查,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说明材料可证实,���盗物品是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涛时,在其暂住处查获后返还的被害人,并非郑涛主动退赃,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结合被害人的损失程度,量刑时可酌情对被告人郑涛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德生辩解其未参与盗窃犯罪,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生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刘德生在预审和庭审时先后辩解其未进入案发现场单元楼,郑涛进入后过了很长时间其才进入案发现场单元楼,及其称案发当天是陪郑涛到案发现场找郑涛女朋友等情节,除其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并就矛盾之处不能做出合理解释;郑涛多次稳定供述伙同刘德生盗窃的过程,与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二人共同进入案发现场单元楼,共同乘坐电梯上楼,后刘德生持二人所盗窃物品离开的事实相印证,并且被害人证实的被盗时间��地点、财物等情节与郑涛供认的相关内容一致,故对刘德生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涛多次入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与被告人刘德生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所盗赃物大部分已返还被害人,且主动缴纳罚金,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生盗窃数额巨大,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未分得赃物,亦非盗窃犯罪提意者、且能主动缴纳罚金等实际情况,故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郑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7年4月3日止。)被告人刘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二、扣押之物证锡纸3盒、什锦锉1套、十字锁开锁工具1盒、暴力开锁工具1包、开锁工具1包、手柄3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民审 判 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范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美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