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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小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燕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燕臻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小字第38号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国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美君,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燕臻,女,住吉安县城。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燕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因被告交纳了物业费,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肖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