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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丰镇市人,住丰镇市,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丰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1年7月29日);因盗窃于2011年11月8日被乌兰察布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5日被丰镇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骑自行车来到丰镇电厂三号门,从车棚进到院里,从一楼的窗户进入走廊后,进入李某睡觉的宿舍,将李某放在床头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骑自行车回到家中,于当日上午9时许被抓获。被盗手机已被起获,并退还失主,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销售专用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归案情况、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乘人不备的方式,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为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赃给受害人被盗手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国文审 判 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