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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非诉行审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与孙井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孙井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贾非诉行审字第00080号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行政中心东区A座。法定代表人杨德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宣林,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冯思国,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人孙井明。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5日,以被申请人孙井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4年9月开始擅自占用贾汪区紫庄镇常庄村集体耕地207平方米建设房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贾国土资罚字(2014)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07平方米;2、限期15日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2014年12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宣林、被申请人孙井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申请人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催告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量罚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贾国土资罚字(2014)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淑君审 判 员  侯宗新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