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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丁XX诉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一X,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372号原告:丁一X,男,43岁。被告:于XX,女,35岁。原告丁XX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一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育一女丁二X。2006年,我因触犯刑法,被判刑10年,服刑期间,被告从来没有探视过我,并携带女儿下落不明,现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我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3.公民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XX未在原住址居住,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于XX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育一女丁二X。2006年,原告因犯盗窃罪入狱服刑七年零六个月,被告与婚生女丁二X在原告服刑期间一同下落不明。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下落不明,长期不能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丁二X随被告一同下落不明,故其抚养权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一X与被告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860.00元,由原告丁一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旸 百度搜索“”